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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的疑点探讨

2013-08-12 10:50:2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江苏法制报 

    “入户盗窃”首次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文规定,既没有数额也没有次数限制。之所以如此“低门槛”,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盗窃侵害法益的多重性:从普通盗窃单一的财产权利衍伸为住宅安宁权、人身权及财产权。尤其是住宅安宁权,其直接派生于住宅不受侵犯这一宪法权利。因而从法律的文义上理解,立法者更倾向于对“户”的保护力度。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也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在实务中,如何理解“非法进入”、“住所”,及入户后的犯罪形态变更,都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并非所有群体都能成为入户盗窃的适格主体,“入户”行为的前提是非法。那么,哪些人入户非法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反面去论证,即哪些群体入户合法?从伦理道德上来看,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就不适用“非法进入”,因为他们本身就有进入“户”的权利或是得到户主的默许。例外情况是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受不具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教唆并且自身也有盗窃故意的情况下入户并实施盗窃,则构成帮助犯,应按入户盗窃处理。值得关注的是得到户主阶段性许可入户的群体,如钟点工、装修工人等。笔者认为,这些群体在户主允许的时间范围内可以自由进入处所,一旦其工作完毕,就自动丧失入户的权限。即使有些户主因为麻烦而交付钥匙的,也应考虑户主允许的时间段及行为人正常的工作量,在明显不可能得到户主允许的情况下(如户主及家人休息的时候)利用钥匙开门进入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解释》规定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户”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家庭生活功能,二是相对封闭。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宿舍、宾馆等场地就难以认定为“户”。因为这些场地的居住者的流动性较大,尚不能形成一种家庭共同生活的功能,主要体现的还是一种公共生活场所。而具有争议的是租赁屋分割出租的情形,各承租人仅租赁其中一室,承租人独立租住的室具有私密性,但如厨房、卫生间等地就属于公共生活的场所,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区别对待。如果承租人相互之间十分熟悉,已能形成稳定的居住环境,认定为“户”尚无不可。但如果各承租人更换频繁,相互之间尚难以形成一个稳定共同生活体,就难以认定为“户”。

    (作者单位:无锡市南长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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