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案解释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该司法解释全文共计十条,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详细】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详细】

“5000次”“500次”:入罪标准如何出台?

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为何要制定这样的量化标准?来源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杜曦明介绍说,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和专业论证。此外,也参考了司法先例。2010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为淫秽电子信息“定刑”,就明确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打击的是信息的捏造者、发布者,而不是转发者。【详细】
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超过5000次或被转发达500次以上即可判刑
没有被点击5000次或没有被转发500次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这样的解读并不严谨。
首先,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之外,刑法中规定的诽谤罪是自诉罪,只有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才能受理,否则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其次,诽谤罪是故意犯罪,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转发有关信息,不能以诽谤罪处理。而司法解释列举的适用公诉程序的7种情形,更是从操作层面防止了执法权的滥用,有助于消除实践中执法不规范的行为,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而非抑制。【详细】
一、内容失实并不一定构成诽谤。构成诽谤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如果没有主观恶意,即使所发布、传播的信息有失实之处,也不应视为诽谤。这一点对于保护网民的表达权、监督权非常重要。
二、构成诽谤并不一定构成诽谤罪。按照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诽谤才构成诽谤罪。解释明确的“情节严重”,包括“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等。后一个标准可能让很多人心存疑虑,但显而易见,《解释》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相当于给网络诽谤“入罪”设置了门槛,未达到门槛的诽谤即不构成犯罪,这有利于防止诽谤罪被滥用。
三、严格区分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诽谤一般是自诉案件——如果某人认为他人发布的网络信息侵犯了自己的名誉和隐私,可以提起诉讼;如果他本人不提起诉讼,则“民不告、官不究”,即“不诉不理”。当然也有例外情形,按照《解释》,七种情形的网络诽谤犯罪适用公诉,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等。概言之,只有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诽谤犯罪,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他一般诽谤(包括对官员的诽谤)则应“不诉不理”,公权部门不能越俎代庖。
另外,依据《刑法》,诽谤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包括党政机关在内的任何单位都没有名誉权,因而不能成为诽谤罪侵犯的对象。换言之,网民批评、指责某个单位,无论如何都不构成诽谤,更不构成诽谤罪。【详细】
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公诉

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自诉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为了准确界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解释做了如下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解释一方面要尊重了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考虑到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时对此类犯罪加以惩处,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和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既保证了公民个人权利的自我行使,同时也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权能够作为最后的保障适时介入,维持信息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详细】

网上散谣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网络上,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详细】

“发帖”“删帖”勒索可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在网络上通过“发帖”或者“删帖”的形式,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详细】

”有偿删帖“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提到“网络水军”,大家并不陌生。这些受雇人员在“网络推手”的带领下,以各种手法和名目在各大互联网论坛上发帖,为他人发帖回帖造势。
对此,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详细】

关于“公共场所“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
依据刑法第293条第4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信息网络上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293条第4项的规定,注定会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解释问题。反对意见可以相对轻松地找到看起来较为充分的理由:信息网络不是“公共场所”。
适用刑法第293条第4项的规定,是一种相对合理的扩张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可以接受的。理由如下:
1.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公共场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
2.刑法第293条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可以与刑法第291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不一致。刑法第291条罪状描述的特点决定,其规定的“公共场所”只能是现实世界真实的物理空间,不包括信息网络空间中的“公共场所”,所以,“公共场所”并非可以随意扩张解释至信息网络空间。将刑法第293条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扩张解释到信息网络系统中的公共空间,是可以接受的。
3.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确实不会造成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详细】

司法解释出台是保护网络举报的法律武器
司法解释在依法、准确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保护了网民的表达权,体现了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如司法解释规定,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规范网络发言无碍“网络反腐”。这不仅保障了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而且有利于保护公众参与“网络反腐”的积极性。【详细】

司法解释是传统罪名延伸至网络空间的良好尝试

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几乎同时掀起了打击网络造谣的专项行动,引发了刑法学界、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讨论。如何确定传统刑法罪名体系的适用空间,有效地制裁网络犯罪,成为亟需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此次“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谓正逢其时。
从投入司法资源的可能性上考虑,短时间内对于所有的传统罪名根据网络空间的特性出台完整的司法解释不太现实。而实际上,也只是为数不多的一部分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爆发式反复出现,因此,解决了“常见多发”网络犯罪的罪名适用问题,也就解决了网络犯罪的多数难题。因此,集中力量针对“常见多发”的网络犯罪罪名制定、颁行一批司法解释,是解决网络犯罪问题的当务之急,也是传统刑法罪名体系延伸适用于网络空间中的必经之路。此次司法解释是传统罪名延伸至网络空间的一次良好尝试。【详细】

出台解释是中国网络治理的一个重要转折点

公众对网络信息真假难辨。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漏洞,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违法活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打击网络谣言也面临着执法难题。最新司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具有极强的针对性,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
一方面,限定公权力边界。司法解释对谣言的边界进行界定,有助于全国统一惩治标准,避免公权力在打击造谣行动中,发生失偏失准造成公民权利自由的损害的情况。同时,司法解释准确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与治安违法行为的界限,避免打击谣言执法中随意升格处理现象的发生。
另一方面,保护公民权益。司法解释细化了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行为方式和入罪标准,特别强调了“主观故意”的因素。廓清了公众对网络发言罪与非罪的模糊认知,使言论自由和行使监督权有了法律依据和底气。
有边界才有秩序,有底线才有自由。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打击网络造谣行为,是公众普遍共识,更是法治社会必然要求。
此次司法解释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既传递出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的钢铁意志,也彰显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坚定决心,这必将成为中国网络治理的一个重要转折点。【详细】
出台解释治理谣言 我国互联网舆论正在收紧吗?

最近几年,互联网舆论环境充满了“火药味”,从“围观”、“打酱油”到“围攻”、“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网络环境每况愈下,对党、国家、政治体制、国民性格等的批评声音不绝于耳,各种人身攻击、个人诽谤甚至政治谣言频现。有人戏称“上微博看一小时,得看一周的新闻联播才能缓过来”,可见互联网和传统媒体两个舆论场“温差”之大。一些线下中规中矩的“上班族”、“小白领”,到了网上完全变成另外一个人,发泄不满甚至骂两句共产党才算过瘾。还有某些线下嫖娼龌龊至极的“有钱人”,到了网上却成了“正义的化身”、“意见的领袖”。这些情况并不正常,甚至已经病态。
互联网作为“舆论要地”,蕴藏着极大的政治能量。在今年8月份召开的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这次会议对于互联网舆论环境具有转折性的意义。8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有预谋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活动。“秦火火”、“立二拆四”等人因制造“网络谣言”被北京警方刑拘。这一举动经主流媒体披露真相后,震惊了很多人,有网民说:“一直知道网络谣言背后水很深,但当阳光照进这潭污水的水底时,赤裸裸的真相依然让人触目惊心”。9月9日,高法和高检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作出了司法解释,打击网络诽谤等犯罪。一时间,曾经转发过“秦火火”热帖的网络大V纷纷删帖,某微博名人因嫖娼被抓后出现的“阴谋论”、“侵犯个人隐私论”等声音也逐渐减弱。网络舆论环境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在对依法惩治网络犯罪行为表示支持的同时,不少网民担心网络活力是否会被“压”下去。实际上,有必要把建设性的批评建议和监督与造谣生事、诽谤等行为划清界限。“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厘清了依法追究网络犯罪的若干问题,对网络造谣和诽谤者产生空前的威慑,同时也对网络反腐等建设性的意见和监督给予了实质性的保护。一段时间以来,互联网和传统舆论场的“温差”和“错位”使不少人“感了冒”“晕了头”,网上谣言冲乱了真实信息,使很多人大到对党和政府的信任、中对社会现象的是非、小到对生活信息的真伪,都产生了疑虑。网络谣言的治理不仅不会使网络舆论场“失声”,反而会廓清互联网舆论场的迷雾,使互联网舆论走向正常化和建设性。普通网民没有必要担心网络舆论场因“治谣”而失去活力,相反,这种环境会保证网民正常言论渠道的畅通。需要担心的正是那些造谣生事者,因为他们的“谣言”必定会被制止甚至惩罚。【详细】

打击网络谣言,除了司法解释,还要做些什么?

打击网络谣言,须加强对自媒体的治理。中国现有5.78亿互联网用户和11亿手机用户,有世界上最庞大的自媒体群。治理自媒体,决非一日之功,需要社会各界形成合力,需要正能量舆情占领舆论主阵地,需要政府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社会公信力和媒介公信力的整体提升。
打击网络谣言,须发挥专业媒体的作用。一方面需要加强专业媒体队伍建设,不要让专业媒体的失实报道成为网络谣言的始作俑者。另一方面需要推动专业媒体与自媒体融合,一是在报道内容和报道方式上更加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贴近实际,多做老百姓真正关心的新闻;二是不断开辟新的传播渠道特别是网络传播平台;三是积极主动与自媒体参与者互动,增强对自媒体舆论的引导,在众说纷纭中凝聚共识,在众声喧哗中唱响主旋律,为改革发展赢得更为深厚的群众基础和社会资源。
打击网络谣言,不会一蹴而就,任务依然艰巨。需要社会各界站在“增强媒体公信力、推动社会信任体系建设”的高度,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详细】
他山之石:国外如何运用法律规范网上行为?

事实上,对于网络发展与法律跟进的关系,世界各国都经历了一个认识深化的过程。在网络最先兴起的西方国家,最初的观点认为,网络无政府,互联网不需要法律。互联网创始人之一的戴维·克拉克就曾表示:“我们拒绝国王、总统和投票表决,我们只相信多数人的意见和运作法则。”然而,这种观点并没有经受住实践检验、满足发展需求,因此也未能被各国接受。时至今日,网络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已经相当完备。比如,美国在多起司法判例中对“网络诽谤”进行了严惩,日本也早已将《刑法》的内容延伸到网络领域。实践证明,由法律主导网络秩序,不仅不会扼杀网络活力,反而可以兴利除弊,激发更多网络正能量。用法治思维推动网络健康发展,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是中国的理性选择。【详细】
美国自1978年以来,美国先后出台了《电信法》等130多项涉及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联邦立法和各州立法。明确将互联网世界定性为“与真实世界一样需要进行管控”的领域,它主要涉及保护国家安全、未成年人、知识产权及计算机安全四个方面,明确规定,不允许利用互联网宣扬恐怖主义、侵犯知识产权、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以及从事其他违反美国法律的行为。
新加坡2005年,新加坡时年17岁的高中生颜怀旭,以“极端种族主义者”自居,在博客上发表数篇攻击其他族群的言论,甚至叫嚣要暗杀部分政治人物。当年11月,颜怀旭被新加坡法院依据《煽动法》判处缓刑监视2年,且必须从事180小时社区服务。新加坡当局毫不讳言《煽动法》适用于互联网。早在1996年,新加坡就颁布了《广播法》和《互联网操作规则》。同时,新加坡政府还将《国内安全法》《煽动法》《维护宗教融合法》等传统法律,与《广播法》和《互联网操作规则》等互联网法规有机结合起来,打击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行为。
韩国2005年10月,韩国政府发布和修改了《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了法律依据。2006年底,韩国国会通过了《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规定韩国各主要网站在网民留言之前,必须对留言者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记录和验证,否则对网站处以最高3000万韩元罚款,并对引起的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国法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煽动社会动乱、煽动种族歧视、损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等行为均要受到法律制裁。希腊刑法规定,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制造、传播危害公共秩序和公众安全的谣言,即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详细】
司法解释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名词释义

谣言是利用各种渠道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
网络谣言是指利用灵活无序的网络传播的谣言,它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作用力强,造成的危害小到个人隐私,大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网络水军,是指由网络公关公司雇佣的、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人物,以宣传、推销或攻击某些人或产品的网络人员。
公共场所,是公众聚会、出入、交流的场所,既包括现实世界真实存在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等场所,也包括互联网上开放性的电子信息交流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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