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审判监督与再审事由
根据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解析,一项完整的审判监督个案程序至少要涉及到再审申请主体、再审事由、再审请求、再审范围、再审审查、再审审理及再审结论等各项构成要素。
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必须重视“申请主体”这一法定要素。总的来讲,符合再审申请主体要素的主要是指当事人及第三人撤销诉讼中所不能包涵的“案外人”两类主体。但实际上,即便是法院自行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因来自检察院的抗诉及检察建议等机制而启动的再审程序,均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或符合条件的案外人“申请”的结果。
审判监督程序是否能够得以启动的关键性因素是“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再审事由的法定性,新民诉法采取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的方式,即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类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实践中,当事人或者某些法律工作者往往对再审事由、抗诉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等再审要素未能进行清晰地解析,导致诸多混淆。应当说,再审事由只是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的法定情形,一旦再审审查或审理程序启动后,再审事由一般即丧失了约束力,法院的工作重点将转化为对当事人再审请求和原生效判决之程序与实体问题的审查。因此,如果已经启动了再审的审理程序,就无需再囿于再审事由的限制。
必须明确的是,新民诉法之所以采用“列举式”规定再审事由,而且取消了“兜底条款”的规定,显然是为了体现新民诉法“限缩”再审范围的立法意图。应当说,凡是没有被列举入十三类再审事由之中的再审申请均不属合法的再审审查范畴。
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也是再审机制的一个重大要素。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理论和实务上,关于对可再审的生效裁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从文义解释而言,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都应允许申请再审,不应当有任何限制,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生效判决、裁定均可以申请再审。诸如,能够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机制解决的,则应当在该类诉讼机制中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而不再赋予该类第三人以再审申请权;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本身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应当注意的是,新民诉法立法修改删除了“管辖权异议”这一再审事由。从立法精神上来看,管辖权异议裁定已经不再是再审的法定事由。这是因为在审理程序中为解决管辖权问题而作出的生效裁定,并无终结案件审理程序的效力,且对于该类裁定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享有上诉权,故当事人对管辖争议的救济权是充分的,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