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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及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2013-08-04 11:07:5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公安报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正确定罪量刑关系重大。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正义,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其低下。这种现状造成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剥夺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质证的权利,有悖直接言辞证据原则,不利于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员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等。

    证人出庭比率低下的两大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极低情况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检察人员抵触证人出庭。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辞证据具有易受干扰、易变化等特点。实践中,一些公诉人因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造成难以及时应变的被动局面。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侦查人员如果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来获取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就有可能揭露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虚假取证等情况,所以检察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申请甚至不希望证人出庭。

    二是法官抵触证人出庭。证人流动性相对较大,致使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已经通知、证人拒绝出庭的情况常有发生。同时,在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办案时间紧张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也将一定程度上延长庭审时间,降低审判效率。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一般不会轻易通知证人出庭。法官在部分疑难案件中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个人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压力过大,有关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都难以调动法官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检察官、法官都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再加上《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证人出庭率低就成了必然现象。

    当前证人出庭及保护制度之不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完善了证人制度,但仍有不足之处。如对第62条规定的4类特殊案件犯罪,虽然对打击报复证人实现了从事后追责到提前预防,但仅对这4类犯罪的证人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其他恶性刑事犯罪中的证人受到威胁却无法得到预防性保护,这显然是不够的。同时,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但没有明确哪些措施由哪个机关采取,这在不同诉讼阶段可能导致相互推诿、扯皮、拖延的情况发生,并最终会影响到对证人的有效保护。

    在强制证人出庭方面,并不是所有案件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需要出庭作证的条件包括三方面:首先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其次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很大影响;最后是法院要求其出庭,也就是说是否出庭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其中,第三个条件显得多余且法院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同时,也没有规定证人虽被强制出庭但拒绝提供证言的惩罚措施。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一两次立法修改就可以完全解决,即使法律规定得尽善尽美,在实践中也会遇到新的挑战,完善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对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

    完善证人出庭及保护的建议

    建立健全证人出庭工作机制,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公检法等相关部门应建立证人保护联席机制,在接到证人保护申请或主动保护时,接受申请或主动保护一方及时召开三机关会议,对证人是否需要保护进行综合评估,对需要保护的,商讨确定保护措施、机关、期限,然后按照既定方案进行保护,形成联动互保机制。

    细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案件类型,制约法庭自由裁量证人出庭的权力,如犯罪性质严重、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包括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认定困难等案件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辅助服务制度。为易受伤害的证人提供程序指引、心理辅导和作证援助等服务,保护未成年证人、因恐惧而易受伤害证人等特殊证人的身心健康,让证人克服障碍、坦然作证。同时,引入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由法官批准符合条件的证人通过现场电视线路接受询问,避免给特殊证人出庭作证带来困扰。

    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基于证人出庭作证对诉讼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可以说一切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是司法的最理想状态。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有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或者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为避免证人不出庭的随意性,法律有必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即在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详细补充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范围。

    完善证人信息登记。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取证时,要详细记录证人个人信息,包括具体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以便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严把关口,如果发现没有证人信息或信息不完整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严重的不予受理或退回补充。

    加强与证人沟通,劝说其出庭作证。一方面,应当加强与证人的沟通,争取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该全面了解证人的性格、心理、工作、家庭情况等个人因素,分析其拒绝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然后采取不同方法“对症下药”,劝说其出庭作证,对其担心事项一一解释,以消除其顾虑。

    强化证人保护措施,完善证人信息的保密制度。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个人信息暴露招致打击报复。因此,在侦查阶段就应该加强对证人信息的保护,对需要保护的证人,承办案件人员不得私自泄露其信息。(作者单位:西安科技大学法学系)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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