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第268条明确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公、检、法三机关。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社会调查的针对性和专业性不强,过于简略的调查无疑会使社会调查的全面性与深度大打折扣。在很多情况下,内容单一、分析浅显、缺乏个性、流于形式的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给法官定罪量刑提供有用信息,从而失去了其参考价值。在实践中适度加强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的深度,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1.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的必要性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很强,其犯罪事实并不能完全反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需要其他信息予以补足,包括被告人个人履历、性格、背景、家庭监管条件等。对未成年人量刑时还要根据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形,来决定对其是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可见,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量刑显得尤为重要。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之前也需要做好社会调查工作。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是一项主观性极强的判断,检察官只有得到的信息足够多、足够真实,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才更为准确。因此,获得信息充足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非常重要。为了获得全面准确的信息,更准确地认定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检察官以一定的方式适度地参与到社会调查之中,通过社会调查报告接触到更全面、更真实的量刑建议相关信息是十分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规定:“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因此,在特定条件下,检察官必须向法庭提供社会调查报告。
2.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的形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有三种形式:一是自己调查,二是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三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补充调查。
由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全面实行时间较短,对于经济社会及司法发育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社会调查的相关组织和机构比较完善,检察机关委托这些机构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将常规性、专业性、全面的社会调查委托给调查机构去做,可以解决检察机关社会调查力量不足的困难。
但对于发展相对落后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区,社会调查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建设落后,常规性社会调查很难完成。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社会调查报告,针对具体案件确定社会调查的重点,指导公安机关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
无论是委托社会调查,还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官对社会调查工作都不能产生依赖心理而懈怠参与。对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报告要认真审查核实,在必要的情况下应进行补充调查,以加强检察官对量刑建议信息的全面搜集并形成内心确信。
3.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的重点
一是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羁押的重要标准,是决定需要判处监禁刑与否的重要依据,是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内容之一。检察官参与社会调查首要任务就是要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干扰诉讼可能性,在信息真实、全面、细致的前提下,为侦查犯罪、适用强制措施、不起诉裁量、定罪量刑等提供重要依据。
二是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救济性。基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检察官根据全面调查收集的信息找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感化点”,选择挽救的突破口,因势利导,为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材料,从而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预防犯罪等价值目标。
三是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最为突出的表现是犯罪人人格结构尚不稳定,其人格结构和状态呈现出过渡性、动荡性和可塑性特征。未成年人的人格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如果对未成年人不加区别地予以起诉和审判,未成年犯罪人将很有可能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如果给他们机会,让他们生活在原来的环境中接受教育,那么他们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将显著提升。
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注重对其品格证据进行调查,意在对被追诉人的素质和环境(包括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的特征、事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对被追诉人的品格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强调的是,品格证据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对法官的裁判起到参考作用。
( 郭凤奎 高来燕 本文第一作者为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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