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人民法院的司法历程可以发现,坚持走群众路线,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赢得人民群众认同与信任的有效法宝。因此,必须澄清司法实践中对群众工作的认识误区,避免司法者出现思想上不愿做群众工作、行动上不会做群众工作的现象。
随着时代的变迁,群众路线在一些人眼中却越发显得陈旧,过分强调消极、中立的司法特性,使得一些法官成了不问百姓冷暖、不懂人情世故的法律竞技场的裁判者,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群众的距离越来越远,一些法官严格依法办理的案件,人民群众不明白、不理解、更不认可。因此,必须澄清司法实践中对群众工作的认识误区,避免司法者出现思想上不愿做群众工作、行动上不会做群众工作的现象。
误区之一:只见矛盾不见统一,认为群众工作缺少法理依据,司法的被动性与群众工作的主动性相互矛盾。正确处理好司法工作和群众工作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开展群众工作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的被动性与群众工作的主动性非但是不矛盾的,而且是相互统一的。司法的消极性是相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言的。司法权应当是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权利展开的,不得超出当事人权利诉请范围而主动行使司法权。它因当事人起诉而启动,因当事人诉请的变更而改变,因当事人诉讼的放弃而终止。司法的消极性并不排斥法官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积极作为。相反,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能动地行使相关职权,是确保司法过程和结果公正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拥有引导诉讼程序、主持调解和解、必要时开展调查取证等权力。这些制度设置也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所以,人民法院加强群众工作,具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在依法、合理的前提下,主动开展群众工作并不违背司法中立性的法理初衷。
误区之二:只见民意不见法律,将群众工作理解为群众审判,忽视了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法官作为群众工作的主体性。群众工作强调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因此,鼓励群众依法有序地参与司法、监督司法是群众路线的应有之意。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群众工作与群众审判画等号,更不应将其理解为将案件的裁判权交予群众。坚持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性是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前提。群众监督和参与不能违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更不应该变相成为一种民意审判。群众工作应当是法官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的一种内化的自觉行为,是法官主动倾听民意,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实践司法领域群众路线的主动作为。因此,在开展群众工作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主体性,坚守法律的底线,避免“群众说怎么办就怎么办”的片面现象在个案中出现。
误区之三:只见局部不见整体,画等号,忽视了群众工作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是群众工作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两者之间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便捷的窗口服务、严谨细致的辨法析理,甚至一句贴心的问候、一个真诚的笑容都是群众工作的有效方法之一。不仅如此,片面强调案件调解率不仅不利于做好群众工作,而且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判决和调解都是法院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采用哪一种方式,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当判决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更有力于树立司法公信时,就应当选择以判决的方式作出裁决。仅仅为了调解而调解,无原则地“和稀泥”,显然与群众工作的本意相悖。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和把握群众工作的不同表现形式,并运用多样化的工作方法不断丰富群众工作的司法内涵。
误区之四:只见法庭不见社会,仅满足于在法院庭审、接待等诉讼过程中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忽视了法庭之外的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感受度和认可度。做好群众工作的首要环节首先是在诉讼程序中最大限度地争取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尊重和信任,立案、审判、执行、申诉、信访等阶段均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环节。但群众工作有广泛的外延,在一些受到社会和媒体关注的案件中,判决结果不仅影响着当事人,更有着广泛的社会辐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再固守“酒香不怕巷子深”的传统思维,必须充分认识到信息社会负面信息扩散效应对司法公信的冲击和破坏,避免公正的司法不被当事人认同,却被社会公众误解的困境出现。举例来说,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清退赔偿以降低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帮助被害人获得更充分的经济赔偿,减少损害程度。但这种正面的司法行为在法律理念和司法精神传播不到位、释法不到位的情况下,可能被断章取义,让人产生“以钱买刑”的负面理解,更可能对潜在的犯罪人形成不良的犯罪结果暗示。因此,在开展群众工作时,既要大胆创新,又要细致谨慎,在化解好案件纠纷的同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及时、正确地传递出司法的正能量。
(王信芳 作者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