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刑诉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但由于目前刑事和解不起诉配套制度不健全,对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远远不能起到警示惩戒作用:一是惩罚性不够。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等措施的运用在实践中不足以使被不起诉人为自己的失范行为付出代价。二是强制力不够。如检察机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但主管机关不处理或不通知检察机关的情形经常发生。笔者认为,为配合好新刑诉法的实施,须对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必须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不能达成的重要原因就是被害人或因犯罪丧失财产,或因犯罪丧失劳动能力,或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但犯罪嫌疑人却无力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经济赔偿并不应当是刑事和解唯一关注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本义是让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化解和社会秩序实现真正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因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这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宗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犯罪嫌疑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这将有助于被害人原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当然,在启动国家救助的同时,一方面要严格审批程序,对当事人家庭收入等证明文件要严格审查把关;另一方面在支付补偿金后,国家对被不起诉人享有追偿权,可以要求被不起诉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
其次,必须要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社区矫正可以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的监督和帮教。但这对社区的要求较高:一方面应培育、建立规范的社区组织。我国社区建设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被重视,各类社团中介组织不断涌现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组织的优势是作为社区成员生活工作的场所,和成员直接接触,并且能够发动社区成员关心社区事务,调动社区居民的积极性,实现社区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另一方面,要组建一支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接受过专业知识训练,具备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工作经历,更重要的是要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和很强的社会责任感。
最后,应当赋予检察机关非刑罚处理权。被不起诉人除履行和解协议外,检察机关可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向所在的社区提供无偿服务,特别是当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方情感上的谅解,但又无力赔偿或只能部分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检察机关要求其为被害人、社区提供无偿服务,通过劳动服务来恢复被破坏的双方关系和社会秩序,不失为物质赔偿之外的一种有益补充。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认为可以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除履行和解协议之外,仍有必要对其处以一定的财产性惩罚时,可责令其缴纳一定的款项,以示惩戒。此外,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可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动机、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情况,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到帮教机构接受教育,或者到专业的心理矫正机构接受心理矫治,促使其尽快融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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