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直以来,寻衅滋事罪就存在一定的“口袋化”倾向,为防止刑法“触角”过度“前伸”,两高的司法解释就对寻衅滋事罪所应具备的动机进行了明确,并规定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发生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模糊性也加重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此次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为行为造成的具体结果等方面的因素能够有效起到量化、细化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可以成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或程度的重要标准。
□ 司法解释对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犯罪情节轻微;必要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及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寻衅滋事罪属于常见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重要修改,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并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以加大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主犯的打击力度。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6月5日颁布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规定》),由于该《规定》第37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没有很好地量化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且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也不吻合,因而已经不能适应或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科学设定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打击寻衅滋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在广泛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解释》。
确定“寻衅滋事”范围
《解释》共八个条文,主要规定了 “寻衅滋事”的含义和范围;随意殴打他人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标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之处理;行为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处理等问题。
一直以来,寻衅滋事罪就存在一定的“口袋化”倾向,这与其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大口袋罪”——流氓罪分解出来的犯罪之一有关。寻衅滋事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 “流氓”动机,客观上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中,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近年来,一些司法机关经常罔顾对行为人动机的判断,将一些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无法定罪量刑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侮辱案件,甚至是一些家庭或邻里纠纷等,笼统地以寻衅滋事罪套用处理,从而导致寻衅滋事罪 “口袋化”倾向越来越严重,刑法的 “触角”也由此过度“前伸”。对此,《解释》对寻衅滋事罪所应具备的动机进行了明确,即行为人必须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方可认定为“寻衅滋事”。此外,《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从而将那些本应由民事或行政法律调整的家庭或邻里纠纷行为排除在 “寻衅滋事”范围之外。
“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293条第1款只笼统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而对于什么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均未规定。这就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该法条的理解不一,具体适用时产生差异。《规定》第37条虽然对该《刑法》条款予以一定程度的解释和明确,但显然还过于笼统而无法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和准确性。而且,“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规定的模糊性也在较大程度上加重了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甚至使得该罪成为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肆意出入人罪的工具。
对此, 《解释》主要从行为造成的具体结果、行为实施的具体对象、行为实施的具体方式和程度等方面,分别对“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进行了较为具体、明确的描述和解释: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解释》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行为造成的具体结果等方面的因素能够有效起到量化、细化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作用,故而可以成为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或程度的重要标准。
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
《刑法》第293条第2款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并处罚金的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规定。由于该规定将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提高至十年,因而基于刑罚愈重入罪亦应愈慎重的刑法基本原理,应当对该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性解释。对此,《解释》第6条将其解释为:“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 “三次以上”是我国刑法对“多次”的一贯解释,其首先在次数上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未经处理的”则可防止将行为人因寻衅滋事而受过处罚特别是受过刑罚处罚的情形重复作为此加重处罚的评价因素,从而避免对行为人科处过重的刑罚。
由于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属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也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因而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产生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犯罪发生想象竞合的情况。为防止发生对行为人予以数罪并罚而科处过重刑罚的情况,并为了维系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如此解释实际上是刑法理论中对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使然。
《解释》第8条对行为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行为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甚至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一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的是寻衅滋事且已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即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二是本条规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犯罪情节轻微;三是对于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如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处罚的,就应由治安管理部门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
(刘宪权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李振林系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问题》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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