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一项符合立法精神的权利,却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自湖南曾成杰事件曝光后,刑前会见权受到了史无前例的关注。但在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中,这项早已得到公众认可的权利,能否顺利得以实现,却更多仰赖于司法机关之间的主动配合,存在一定偶然性。
法律界人士认为立法层面长久以来的忽视是主因,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从未提及刑前会见权就足以体现。另一方面,这项权利并非仅由死刑犯人独自享有,其亲属拥有同等权利的属性也易被忽视。一些学者专家指出,保障刑前会见权须从立法层面明确,“在现阶段,则应加强法检两院的协调,实现死刑执行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动态平衡”。
死囚话别继父 法检保障“最后一面”
“爸,要保重好身体!”7月18日上午9时许,在萍乡市看守所的会见室内,死刑犯人陈一(化名)用这样一句话,话别了他的继父陈跃(化名)。
持续了一个多小时的谈话,此刻显得如此短暂,望着世上惟一的亲人,陈一眼中满是惦念。对两人来说,彼此人生中和对方的最后一次会面,已经结束。
“人踏实些了。”临走时,陈跃对司法机关安排的这次会见表达了谢意。
2011年1月,陈一邀集胡某等6人以及时年14岁的何某预谋抢劫。在这个犯罪团伙中,陈一自称为“老大”。
同年3月24日,陈一团伙持械抢劫出租车,却一无所获。在“出师不利”的沮丧情绪下,何某抱怨陈一的一句话激起陈一强烈的报复心。
陈一准备“教训一下”何某。次日凌晨,召集胡某等人后,陈一当着大家的面,先喝令何某跪下,再让他交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何某均照做。然而当陈一接过何某递来的尖刀时,竟转手刺向何某的颈部,随后又朝着何某的胸部连刺数十刀致其死亡。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一死刑。
今年7月1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死刑执行令,并在当日向萍乡市检察院送达了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法检两家商议后决定,及时告知陈一的继父陈跃,并在对陈一行刑当天,安排这对父子的最后会面。
缺乏法律依据存“监督盲区”
萍乡市检察院监所处处长刘光信告诉新法制报记者,7月16日之前,萍乡法检两家单位就已开始沟通如何完善死刑执行、监督的重要环节。
当萍乡市检察院明确提出要保障陈一的会见权后,萍乡市中院立即和看守所协调,并主动邀请检察官监督会见环节。
因此,能在接到死刑执行令3天之内,保障安全会见、顺利执行死刑,刘光信把他们的做法总结为“法检两家主动、提前介入”,即提前敲定程序细节。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反衬出刑前会见程序在法律规定上的模糊。实际上,我国相关规定中目前明确提出会见权的,仅有今年1月1日随新刑诉法同时实施的《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这条司法解释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法院是否告知死刑犯,死刑犯和家属是否申请或放弃会见,检察机关很难掌握。检察官也可以等到即将行刑前来问犯人,但由此可能引发安全监管问题。”刘光信认为,缺乏法律依据让刑前会见存在“监督盲区”。
江西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副主任、江西司法警官学院警察系主任徐伟俊接受新法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法院有刑前会见权告知、通知的义务,但并未规定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会致使部分法院消极履行该义务。
会见权“缺席”条文形同虚设
早在新刑诉法修改征求意见时,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易胜华律师就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关于增加死刑犯刑前会见权的意见。然而,这个建议并没被采纳到新刑诉法正文中,仅吸收到了配套的司法解释里。
易胜华告诉新法制报记者,自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到现行刑诉法条文,其中都没有对刑前会见权做任何明规定,而针对这种会见权的立法讨论,也一直存在于学界。
“法律对这种权利主体的忽略,必然导致了权利本身被长期忽略。”易胜华认为,死刑犯在其亲属未知的情况下即被行刑,曾成杰远非首例,其根源性的原因就在这里。
易胜华指出,首先,我国相关法律只规定死刑复核判决要送达当事人,并未规定要送达罪犯近亲属。而在通知家属方面,法律只规定了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这导致家属缺乏及时的知情权。
其次,法律规定法院执行死刑时只须主动告知死刑犯本人有会见家属的权利,而近亲属只有主动申请才能会见,又由于第一点的原因让近亲属申请会见的规定形同虚设。
○ 专家建议
完善立法明确刑前会见权
死刑研究专家、江西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教授李云龙对死刑犯亲属的会见权一直未受到应有重视而感到不解。他向新法制报记者提出:“建议无论死刑犯人愿不愿会见亲属,都不能成为不安排会面的理由,只要亲属单方面申请,法院都应该安排会见。”
但这样会不会忽略了死刑犯人的意愿?“从常理分析,犯人到了这个时候,根本不存在不愿意见亲属的可能性。”李云龙坚定地说。
徐伟俊分析认为,从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23条可以看出,死刑犯人亲属的刑前会见权不以犯人没有在执行死刑前申请会见而消失,犯人的刑前会见权也不以家属没有申请而消失。
尽管刑前会见权的必要性得到了法学界认同,但如何尽快地让这项权利得到保障,目前依然存在客观上的制约。
刘光信建议,应从立法层面完善刑前会见权。目前,法检两院可以加强沟通,建立信息共享、通报工作机制,法院在送达临场监督通知书时就可以通报相关信息,使检察机关监督更有针对性,“我认为只要法检加强有效协作沟通,执法效果能得到有效保障”。
易胜华建议:“首先应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死刑犯人的会见权,其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辩护一章中,可在辩护人的权利部分增加诸如‘知悉死刑复核判决的权利’,能让律师给予家属的会见权更为实际的保障。”
(萍乡市检察院监所处对此文亦有贡献)
◎文/熊亮 记者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