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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强迫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方略

2013-07-24 13:34:4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安徽滁州市琅琊区检察院纪检组长 吴克利

在贿赂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犯罪证据的提取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证据提取的区别在于:“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类型是以言辞证据为主要特征的证明体系,因此口供对犯罪行为的证明起到重要的作用。”修改后诉讼法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规定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侦查活动的行为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而贿赂犯罪嫌疑人又总是采取隐瞒犯罪事实、对抗侦查,不愿意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贿赂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对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要在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严格履行不强迫自证其罪条件下言辞证据提取的行为规则,运用科学有效的侦查讯问行为,积极贯彻修改后刑诉法条件下的侦查讯问制度。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对侦查讯问活动的行为要求,就是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活动行为。侦查活动中能够满足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行为规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自证其罪”的行为规律而展开的,即“利益”、“条件”、“人格”的融合规律,于此引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取证方法。

利益关系支点的转移。首先作为被讯问人的犯罪嫌疑人,重要的特点是“犯罪嫌疑”,有犯罪的信息反映,这将是犯罪嫌疑人可能“丧失利益”的基本认识。“可能丧失利益”是前提,至于可能丧失多大的利益,在犯罪嫌疑人意识里还是个未知数。由此,审讯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设置一个“小利益”和一个“大利益”让其选择,实际上是两难选择,是保护小的利益还是保护大的利益,必须选择其一。只要犯罪嫌疑人做出利益选择,就会做出“丢卒保车”的供述。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犯罪嫌疑人就是不愿意供述财产的来源,当审讯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你的财产的来源只有两个,一个是你自己受贿来的,另外一个就是你儿子受贿来的。不是你就是你儿子,二者必择其一,犯罪嫌疑人为了不把责任牵连到儿子身上,就只得如实的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

其次是帮助犯罪嫌疑人建立趋利避害的平台,通过输入犯罪的暴露的信息,转变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基础。犯罪总是要留下痕迹的,如贿赂犯罪就存在着赃款赃物暴露的可能性,行贿人、受贿人主动供述交代的可能性,利用职务之便行为暴露的可能性,反侦查行为暴露出来的再生证据等。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对利益丧失认识的因素,是审讯空间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而产生的。

最后是帮助犯罪嫌疑人建立起“利益方向的转移”,讯问人员应当在较短的时间里,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起情感关系和信任关系。当犯罪嫌疑人在对利益做出选择的时候,那个给付利益目标就是讯问人员,当犯罪嫌疑人向审讯人员索要利益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就会做出自愿的供述。

对抗条件的心理支点转化。侦查讯问是以审讯者预先的“侦查假说”为基础的,而这个前提的产生则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外露和内在的犯罪记忆,如果没有犯罪的行为记忆,那就不存在对犯罪行为的隐瞒和对抗。在讯问的空间里,犯罪行为的记忆是被审讯人员模拟产生、再现的,讯问人员通过“侦查假说”对犯罪行为的模拟,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条件的认知有着重要的影响。讯问人员模拟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记忆相吻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条件就会自动丧失,反之就会被强化。

再有,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征反映,犯罪的行为记忆在讯问人员外来的信息刺激下被激活,自然地会通过不同的心理语用行为反映出来(这是形体语言研究的结果)。例如,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抗侦查讯问的基本方法就是“谎言”,这种“谎言”在外来的信息刺激下,总会通过说谎者的外部形体反映出来,自然就会暴露其说谎的行为。另外,说谎者引发的心理焦虑,促成了自我对抗条件的降低和削弱,最后选择自愿供述。

人格特质行为的改造。在讯问的空间里,调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行为特征,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评价的方法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评价,激发其闪光的、优秀品质的人格,建立自我维护“超我”意识的心理行为,帮助犯罪嫌疑人搭建供述认罪的平台,进行人格特质行为的改造。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