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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研究及对策

2013-07-10 14:36:5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改革理念的指导下,社区矫正人员数量日渐增多,社区矫正工作迫切需要转变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与之相应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

一、昌平区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就昌平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而言,2012年底,“两类”人员共762人,其中,社区矫正人员317人(包括缓刑类239人,假释类70人,暂予监外执行类8人),刑释解教纳入帮教人数445人。2013年上半年在册接受社区矫正人数明显增加,截至到2013年5月25日,共有社区矫正人员386人(包括缓刑类293人,假释类85人,暂予监外执行类8人),在册管理的矫正总人数较去年底增加69人,上升21.7%(其中缓刑类上升17.3%,假释类上升4.4%),平均每月增加10余人,呈逐月递增趋势,这一数字已超过了我区社区矫正工作历年来最高峰值。

二 社区矫正人员增加的原因分析

一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通过以上数据分析,在社区矫正人员增加最多的类型是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在刑罚执行体制方面,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为缓刑的执行提供了制度基础。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人民法院通过宣告前的社区调查,可以了解宣告缓刑是否对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调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缓刑这一非监禁刑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是司法观念的变革。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理念由报复向矫治的重大变革,对于预防再犯实现刑罚最终目的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体现。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要不断转变观念,探索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把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针对性地对其矫正,促进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

三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增设的制度。对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嫌疑人及时作出解除羁押的决定,使之回归社会,避免由于不当羁押导致的在羁押场所受到交叉感染,有效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在社会管理中的功能。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现状来看,通过审查后结果系不需继续羁押的,在人民法院判决时,法院必然会考虑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因此增加了缓刑的适用数量。

三、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挑战

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一是社区矫正检察的工作任务加重。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人员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而且,社区矫正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被赋予了重要意义,社会各界对社区矫正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2006年贯彻落实以来,非监禁刑适用数量不断扩大,在社会上的服刑人员也不断的增长。此外,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对象、执行主体,《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进行详细规范,比如监督的程序、监督方法等,尤其是检察机关在纠正违法行为过程中,如何保证监督具有执行力,法律规定尚不明确,还需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方法。

二是新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的事前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规定了检察院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这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但同时也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了新挑战。新《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上述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为检察监督工作提供了主动权,但如何做好同步监督工作,还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

三是新刑诉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为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区分和拓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同时,设计了更为严格周全的配套制度以保证其现实操作性。因此,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监所部门在开展看守所检察监督中,也加大了基于保障诉讼为目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能够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无羁押必要的,均使用了取保候审这一节约羁押成本的非监禁强制措施。

四 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几点对策

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任务繁重,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探索依托派驻乡镇检察室实现检察监督职能,在履行社区矫正检察职责过程中,可以通过乡镇检察室进行重点监督,同时采取巡回检察的方法完成日常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执法工作,在扩大执法队伍的同时还应当提高社区矫正检察人员业务素质,从而使其能扮演好推动者、参与者、监督者等不同角色,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确保与新刑诉法落实的有效融合。

二是构建信息化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在办公信息化的要求下,应当尽快构建具有区域特色、全国统一、信息共享的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化平台,该平台应当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分别开放。相关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将社区矫正的相关文书及时上传系统,并通过系统发送至收文机关,各种交付手续实现网上办理与纸质文书办理相结合,形成高效的文书传递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信息化对减少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以及对预防脱漏管都起着重要作用。

三是要建立健全发现和纠正违法机制。一是掌握法院判决监外执行的案件和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情况,并认真审查并登记;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了解核查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以及社区矫正罪犯的报到等情况,以监督交付执行情况是否合法。二是通过与罪犯及其家属谈话,向基层组织了解核实等多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监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三是通过检务公开,设置“检察官信箱”,公布检察官电话,制定“约见检察官”、“矫正人员投诉、控告”等相关制度,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拓宽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服务的渠道,发现和侦破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防止社区矫正中的渎职和贪污贿赂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

四是创新检察监督机制和方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一项开创性、探索性工作,监所检察工作应当紧紧抓住“检察监督”这一本质特征而展开,与其他相关单位加强联系、沟通协调,通过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制度,探索刑罚执行监督的新思路、新途径,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分析交付执行、监管活动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措施,共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如,与司法局共同创新管理方法,建立并开通社区矫正人员综合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内容涵盖人员时间定位、行动轨迹查寻、电话沟通联系、事项信息告知、超界提示等综合功能,充分利用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管理社区矫正人员,该系统的开通,一方面能解决监管人员不足的问题,利于各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另一方面对矫正人员的管理提供信息化、智能化的高效管理平台,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减少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漏管,预防重新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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