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监督方式、监督手段并无具体细则,尽管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探索出了一些民事执行监督方式,但置于新的法律制度下,重新审视、修正及至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执行监督方式体系有其司法价值和实际指导作用。
在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能够实施的具体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抗诉、检察建议和现场监督。
抗诉。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裁定的一种主要监督方法,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执行裁定抗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存在争论。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在实务界给予一个否定性的定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也没有给予抗诉的相应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成为抗诉作为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障碍。修改后民诉法的效力高于两个司法解释,但对执行监督方式并无明确规定,对执行裁定的抗诉似乎因第209条规定的抗诉三种情形而从程序设置上排斥在外。
事实并非如此,审判监督程序从词文上可以理解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属于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并不能适应于执行阶段,自然无法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得出检察机关不可以作出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根据执行裁定的特征,它实际是对原裁决等法律文书的重新审查,可能形成一个具有实体意义的新裁定,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检察机关抗诉的一般规律角度,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存在设置的基础和条件,也具有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社会现实意义。
解决对执行裁定抗诉的瓶颈,主要在程序上予以两重设置。一是根据将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置于执行程序而非审判程序的大格局中设置,有关对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则也应继续在执行程序上展开,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监督方式而存在于执行程序,并成为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
二是考虑诉讼程序的特点和规则,对执行阶段的抗诉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和规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四点:第一,在执行阶段的抗诉只适用执行裁定,不适用于执行决定和执行行为两类形式。第二,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所进行的抗诉,不包括检察机关在监督执行环节过程中发现原裁定错误提出的抗诉,因为后者实际上仍属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第三,对执行裁定的抗诉,严格限制于终局性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第四,对执行裁定的抗诉,实行一审终局制的特别程序。
检察建议。检察建议对被建议方并无强制力,尤其是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建议效力的约束性无具体硬性规定,使得检察建议的效力大打折扣,需要对其在民事执行活动的运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界定检察建议的范围、内容和效力。
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又被称之为同步监督,它的最大特点在于能够及时发现执行行为的错误并当场提出和及时纠正,具有事后监督所无法比拟的优势。现场监督成为法院积极支持、社会反映良好、推进较为顺利的监督方式,但它的法律效力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目前主要通过一些地方检法两家出台的民事执行试点工作意见解决,因而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现场监督方式。
一是检察机关参与现场监督的来由,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一般不接受当事人的请求,检察机关如认为当事人请求监督的执行案件重大且关系社会稳定的,可事先与法院沟通,再决定参与。二是明确现场监督执行案件的范围,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且关系社会稳定的执行案件。三是规范现场监督的执行活动形式,可以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执行活动,也可以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后者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四是明确参与现场监督检察官的身份定位,在整个执行现场,检察官不参与法院的任何具体执行活动,只是作为监督员现场观察并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五是提出监督的具体方式,一般要求当场提出监督意见,如不具备当场提出监督意见的条件,可事后提出书面检察建议。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新余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陈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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