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事实但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只能以事立案。一些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对“以事立案”案件无权进行立案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有失偏颇,对以事立案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当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依法、规范、理性,可视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确保监督效果:
以事立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部分证据指向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但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可通过补充侦查提纲、继续侦查取证提纲、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公安机关积极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如果公安机关消极侦查,可通过书面《检察建议书》督促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以事立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除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而公安机关既不采取讯问等侦查措施,又不采取强制措施,在审查逮捕阶段应启动监督立案程序,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应纠正漏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启动纠正漏犯程序(对其中符合逮捕条件的,可移送逮捕后提起公诉)。
以事立案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相关证据,有证据证实有其他犯罪事实或关联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犯罪嫌疑人身份明确或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启动监督立案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尚不能确定的,应该督促公安机关以事立案。(作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 成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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