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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重点

2013-07-08 08:36:5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刑诉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规定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下称延押)及其审批标准。延押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法院确定为罪犯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相对严重的限制。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慎用和尽量减少使用。司法实践中,审查延押案件应注意以下内容。

    第一,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延押提请及程序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8条、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提请延押时,要履行手续:一是在侦查羁押期满7日前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二是移送延押书时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押的具体理由。

    对于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第二次提请批准延押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在第一次批准延长后,是否进行了补充侦查活动,具体补充了哪些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次批准延长后,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没有进行任何侦查工作,仍提请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不能批准延长期限。对于羁押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完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情节,嫌疑人又不存在逃避侦查和人身危险性,可不采取羁押措施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重视审查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实体内容。一是对于提请延押的案件,注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请延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了逮捕程序,一般具有羁押的必要性,但是侦查机关对其提请延押时,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应重新审查。因为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逮捕时可能因为缺乏悔罪表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或可能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被逮捕,但是在提请延押时,这些情形可能有所变化导致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不适合批准延押。

    二是注意审查表面符合延押条件,实质与延押制度价值目标相违背的情形。下列情形不宜批准延押: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或者从犯在逃,但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在押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事实,可以分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第一次延押后侦查取证无明显进展,定罪证据仍然欠缺或者捕后定罪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

    三是注意审查延押是否可能导致“刑期倒挂”。根据刑诉法第154条规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且案件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有的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案件的主犯虽然符合上述条件,但是侦查机关将犯罪行为较轻的部分从犯也一并提请延押,而这类从犯判刑较轻,其被羁押期限可能超出最终判处的刑罚,导致实际刑期与羁押期之间产生“刑期倒挂”。通过对提请延押案件的实体审查,预测量刑结果,如果存在继续羁押可能导致“刑期倒挂”情形发生的,就不宜批准延押。

    第三,正确理解把握“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内涵。提请延押案件在客观上有一定侦查难度,虽经侦查机关最大努力,在侦查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才需要提请延押。刑诉法第154条、第156条、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延押的情形及适用标准,包括案情复杂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在审查延押时,应将重心放在是否“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上。由于提请延押案件都是一些重大案件,不批准延押就意味着放人,实践中一般均作出批准延押的决定,缺乏对“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这一关键因素的考虑。

    审查“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时,主要审查捕后侦查活动开展情况,包括审查有无具体侦查工作方案等。实践中部分案件虽然属于案情复杂的情形,但是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逮捕后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完毕,由于侦查人员对延押期限依赖性等原因,未能及时侦查终结,导致提请延押的发生。对此,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如果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不能有效开展侦查,导致不应提请延押案件被提请延押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并作出不批准延押决定。

    第四,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适用延押有关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71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一个月期限届满不能侦结,就不宜适用延押规定。

    首先,立法对侦查阶段的侦查与提起公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分别作了明确规定,不同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要求。刑诉法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规定了相关延押条文,而在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中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相关条文,二者分属于立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故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延押规定明显不合法。

    其次,刑诉法第171条还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它也从另一方面规定了退回补充侦查最长为两个月的法定期限。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存在其他选择。如果适用了相关延押规定,就成了变相超期羁押。

    (薛正俭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