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制裁的根源在于程序性违法,所以程序性制裁又被称为程序性违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本质为程序性违法的制约机制。
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程序性制裁有所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若干种情形。
虽然在立法上有规定,可是我国程序性制裁并没有发挥实质的作用。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的教训正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脱节的最有力的批判,笔者不禁喟叹,如此好的立法设计为何到了实践中却被束之高阁,司法的尊严为何遭到如此大的伤害和批判?
笔者以为,改善实体性制裁的同时应该更多的加强程序制裁本身的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进一步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要充分发挥程序性制裁的作用,就必须扩大其适用范围。当前我国程序性制裁已然陷入过于狭窄的怪圈,很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根本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无疑让程序性制裁本身大打折扣。由此,要建立程序性制裁的配套制度,设立针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和程序性制裁。
二是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所谓类型化处理,主要是指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区别处理,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其应对态度和应对方式有所不同。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制裁的并不是技术上程序性违法,而是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违法行为。”离开了公共属性的惩罚将不再具有正当性,往往会成为不法者的工具,应当改善程序性制裁的机制,实行宽严相济的制裁手段。通过设立有针对性的程序制裁体系,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问题,通过对司法行为的类型化处理,设计一套有层次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比如从被追诉人角度来看,被追诉人是否为重罪、是否有暴力行为、量刑情节是否较重。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角度来看,行为是否损害了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功能、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所涉违法行为是否关系重要物证。只有设计出有层次的区分标准,才能真正的实现控诉利益、控诉人合理诉求、被告人的正当利益三方的平衡。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考量,也可以结合上述因素进行处理。
三是在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加以必要的区分基础上,确立合理的利益均衡原则。要充分考虑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因素,一方面,要灵活回应社会上的个案对于程序性制裁的偏见,同时要合理地运用程序性制裁,防止其被机械运用或者盲目使用。由此需要对于违法的行为予以分别的处理,要合理区分技术性违法、一般的侵权违法以及宪法性侵权。同时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应该运用不同的法律后果加以区分。
立法者在构建程序性制裁制度时,有两种方法可供选用:一种方法是制定较为机械的概括规则,同时以特定例外作为补充;另外一种方法是遵循利益权衡原则,在注重分析细节的同时,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得出结论。笔者认为,立法者在构建程序性制裁制度时应该远离机械的适用程序性制裁,而应更多的遵循利益权衡原则,更多的将被害人的利益、违法机关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选择对比,着重分析事实和细节问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司法机关以充分裁量权,让法院考虑更为详尽的原因和理由,真正平衡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然而,由于机械的适用和灵活的掌握是阶段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完善了机械适用,才能为灵活适用打下良好的基础。
笔者认为,程序性制裁在合适的情况下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确认,人民法院也应当加强对相关情节的审查,在充分保证司法行为和证据得以认定的前提下,更多地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利益,保证司法公正。这样无疑有利于加强对公共舆论的回应能力,从而可以真正做到顺应民意,有效地避免民众对我国司法行为不透明、不公正产生的不良反应。同时,加以审查也可以避免并遏制那些真正的罪犯因非法证据排除而逍遥法外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采用上述制度,可以通过各方利益的综合考量,避免歪曲案件事实和说谎的可能,从而为实现实质正义打下坚实的基础。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赵精武 于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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