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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救济措施应当明确

2013-07-01 10:38:4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吴洁 蚩金霞

【点评话题】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的保障,如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独家观点】

可将第47条修改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法律较真】

在笔者看来,修改后刑诉法第47条有悖于法的确定性原则。法的特点之一就是确定性,法具有规范行为确定价值导向的功能,必须保有确定性,才能使整个社会具有稳定性。但是第47条从文义上看有两种理解。第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第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都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不确定性的法律条文可能会带来执法标准不一、缺乏可操作性、部门之间互相推诿的不良后果。

修改后刑诉法第47条有悖于法的统一性原则。法的统一性要求一个法律规范,在部分与整体之间、部分与部分之间形成有机整体,协调一致,不应相互矛盾和抵触。修改后刑诉法第47条从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规定了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权。另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该条规定了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与第47条相比,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时,处理程序却不尽相同。由此可见,条文间没有做到前后一致,整体统一。

修改后刑诉法第47条缺失相关部门自查自纠措施。《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应首先进行自查,刑诉法第47条并未设置公安机关及法院的自查自纠措施。笔者认为,设置相关部门的自查措施更为合理。首先,做出阻碍行为的部门对阻碍行为进行调查可以缩短查证时间,及时整改纠正,及时化解矛盾,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其次,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权应通知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具体解决措施仍在相应的办案机关,在其怠于履行职责时再启动法律监督权更为科学合理。

据此,笔者认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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