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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建立司法解释前置审查程序

2013-07-01 10:37:2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苏建召

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大量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出现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象。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路径是尽快建立司法解释前置审查程序。

司法解释“立法化”表现为解释程序的主动化。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依照现有法律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所以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之一。但现有司法解释奉行的是一种积极干预的司法政策。除了应下级法院、检察院的请求所作的“批复”以外,大多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进行的:或者是积极地通过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形成系统的、立法化的司法解释,或者直接制定与法律配套的类似于“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之类的“意见”、“解释”等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立法化”表现为解释内容的创设化。解释内容的创设化是指法院在实施司法解释或通过制作裁判文书适用法律规则时,偏离法律文本本身固有的范围或边界随意进行解释,或对立法未决事项或法外空间随意予以添加、删减。如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条规定,犯罪转化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但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26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把该前提解释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种扩大解释显然超出了法条原意。再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当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才有效,否则无效。而2012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均为有效。这是对原有法条一种颠覆。实践中,类似现象不一而足。

司法解释“立法化”还表现为解释方式的专断化。在已发布的司法解释中,除了针对个案、回复下级院的请示所作的批复中有勉强可称之为“理由”的、非常简短的说明性文字外,“两高”对各种法律文本所进行的系统、抽象的解释则大都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人们无从了解该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或立法目的。

长期以来法制的不健全与现有立法技术的粗陋、缺乏预见性以及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提供了广阔的需求空间。司法人员对于司法解释的过度依赖、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监督的缺位,助推了司法解释“立法化”。

如果任由司法解释“立法化”,将导致司法人员适用法律陷入两难境地,进而破坏法律的权威,最终使司法机关异化为一个集司法权、立法权于一身的机构。

鉴于此,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建立司法解释前置审查程序。司法机关需要出台司法解释的,先由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部门负责起草解释草案及解释理由,交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初步审议通过初审稿,然后将草案初审稿连同解释理由一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限期进行合法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如法工委)出具审查意见,后再交由司法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正式的司法解释文本。解释理由与司法解释一并向社会公布。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相抵触。

这样做的法理依据在于,全国人大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对“一府两院”享有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来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当然要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建立司法解释前置审查程序,便于立法机关运用监督权防范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违法、越位“解释”,从根本上治理司法解释的“立法化”问题。同时,该程序的建立也便于立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掌握法律修订的需求动态,把那些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确需修订的法律条文及时列入国家立法修订计划。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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