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约定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在被保险人无偿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有责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承担“三责险”保险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本文从系争保险条款制定基础与背景着手,介绍了随人主义与随车主义两种车险模式,分析了我国机动车保险的体系沿革与相关立法变化,提出当被保险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保险理赔不能抛弃随车主义而采用随人主义原则,并结合实践提出了相应的思考与建议。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2010年11月8日,郑某将车辆出借给同乡潘某,潘某驾驶该车辆在江苏省与案外人强某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诉讼,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就强某诉潘某、郑某及甲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认定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强某财产损失2000元;潘某赔偿强某车辆损失131738元。潘某全额履行了交通事故案确定的义务后,被保险人郑某诉至法院,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1738元。甲保险公司辩称,从保险条款约定看,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郑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案已确定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郑某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强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本案系争三责险条款系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制定的格式条款,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所缩减,该条款成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针对此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负有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由于上述原因,合同当事人对此格式条款在本案诉讼中产生两种解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二审中实际驾驶人潘某到庭认可郑某的起诉行为,并提供案外人强某的收条,证明已全额履行交通事故案的赔偿责任。故二审改判甲保险公司承担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1738元的责任。
二、车辆保险的随人主义与随车主义
在现实生活中,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而系争保险责任条款则是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通用的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在这种保险条款制约下,是不是只能如保险公司辩称的那样,只要车主 (被保险人)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无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就无法获得三责险的保障?
笔者认为,分析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区分的是本案车辆保险是随人主义还是随车主义。 “随人主义”是指车险的费率主要不是根据车辆的条件而定,是根据驾驶该车辆的人员的自身条件而定。由于每个驾驶人员有年龄、性格、职业等多方面的差异,驾驶车辆的风险显然不同,因此保费因人而异。相应的理赔标准也是根据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及相应保险责任来认定。美国、日本等国一般采用随人主义模式。随人主义的优势是根据不同驾驶人的特定情况确定保险关系,精细化程度较高,但其建立在比较完善的个人信息体系基础上。 “随车主义”是指根据车辆条件确定保险费率,因为驾驶车辆的风险主要与车辆情况相关,如车辆种类、使用性质等,基本不考虑驾驶人员的自身情况,赔付也是根据车辆对外产生的责任而定。从目前我国三责险保险费率核定方法看,主要根据车辆型号、购置费用及车辆用途等因素确定。即便将上一年违章记录、出险情况作为加收保费的原因,也以保险车辆为单位,而不论违章或出险时的实际驾驶人是否为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看, “保险机动车一方”这一称谓屡屡可见,与车辆状况密切相关。可见,随车主义是我国车辆保险采取的基本模式。我国汽车保险业起步较晚,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难以在车辆保险中直接引入随人主义模式,但随车主义的好处在于根据车辆情况确定保险费率,保费标准简单划一,虽然精细化程度不高,但投保效率相对较高。
三、我国机动车 “三责险”不能抛弃随车主义而采用随人主义原则
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车辆保险合同订立采用的是随车主义原则,投保人投保的是车辆的风险,涵盖了指定合法驾驶员驾驶车辆所产生的风险;而本案理赔时则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字面涵义适用随人主义原则,仅承担被保险人本人对外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投保时的随车主义和理赔时的随人主义悖论的产生,并非制度设计的先天产物,而是由于我国汽车保险格式条款没有跟上立法的变化而后天形成的。
(一) 《侵权责任法》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于驾驶员
2010年7月1日 《侵权责任法》颁行以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关于责任的认定,该条款中采用了 “机动车一方”一词,实际上解决的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外部的侵权责任认定,而未涉及机动车一方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一般根据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来确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责任,即实际驾驶人与车主对外对因交通事故受侵害的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是连带责任,车主与实际驾驶人对外赔偿责任范围一致,故在2010年7月1日以前,保险人对车辆借用情况下其应承担保险责任并无异议。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条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驾驶人分离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分配,车主对外的责任形式从连带责任变为过错责任。应当说,由于 《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发生了变化,在保险责任条款不作修改的情形下,客观上造成了保险责任条款指向的 “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发生了变化。
(二)现有的汽车保险条款滞后于 《侵权责任法》规定
本案中的三责险条款为2009版条款,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沿用至今。应当注意的是, 2009版保险条款拟定时, 《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系争保险责任条款制定的法律背景和基础是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 (被保险人)对外侵权责任范围有所缩减,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减。经常有保险公司机械适用保险条款拒赔,这就使现行三责险产生下列逻辑矛盾: (1)从系争保险责任条款文意分析,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保险车辆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二是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果上述两点需同时具备,那么在保险车辆出借的情况下, a.如果借用人为合法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b.如果借用人并非合法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虽有责,但又因驾驶人非合法驾驶员,保险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两种情况看,只要不是被保险人亲自驾驶车辆,无论实际驾驶人是否合法,保险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将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写入条款有何法律上的意义呢? (2)系争三责险合同中,允许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指定驾驶人这一特别约定,保费也有相应减免。具体条款如下: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从条款约定可见,在指定驾驶人的情况下,如果非指定驾驶人出险,保险人仍要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在保费较高的不指定驾驶人的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反依保险责任条款主张 “随人主义”拒绝理赔,与整个保险合同体系不合。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症结在于保险条款未随着 《侵权责任法》而修改,导致了投保随车主义与理赔随人主义的逻辑矛盾。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衡平车辆所有人、借用人和受害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着眼于减免保险人责任、弱化保险补救功能的目的。法官适用法律上应注意以下几点:审核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果保险人仍欲沿用原有三责险保险条款的,首先应对由保险责任条款引起的保险责任免除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其次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则免责内容不发生合同效力。二是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的字面意义与真实含义及合同体系发生了背离,法官应考量保险合同制定时的条款本意,作出更符合保险合同根本性质和目的的解释。
四、应对与思考
(一)对现有保险条款和体系进行修改以配套 《侵权责任法》
首先,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责任体系的细化,更加强调形成危险源的主体的危险防免义务,应该说是一大进步。至于保险公司以责任的细化和区分为由,使得保险合同从投保时的 “随车主义”转化为理赔时的 “随人主义”,是 《侵权责任法》所料未及的,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者的原意。现代侵权行为法所关心的基本问题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的能力分散损害。在分散损害后果的背景下,有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大小并无关联。如交强险就直接采取这一做法,以保护受害人为第一目的;商业三责险虽然是自愿购买,也应在一定程度上贯彻这一原则。不能机械地将侵权责任等同于保险责任。
其次,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在设计一项制度时,需要考虑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经济效用。从本案来看,如果在缺乏配套保险制度的情况下,机械推行随人主义赔付,将会大大增加社会交易成本: (1)车主不敢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车辆使用价值降低,也将加剧交通拥堵,影响了车辆的经济效用和社会效能。 (2)限制了行业发展。临时驾驶非自己所有的车辆如果无法纳入保险体系,则包括租车在内的许多行业将因风险过高而无法经营,影响了社会分工的细化。
最后,笔者注意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推出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条款这样表述: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与原条款相比,仍然保留了 “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但取消了对 “被保险人责任”的限定,涵盖了 “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的对外责任。上述条款的修改,说明保险行业协会已经注意到 《侵权责任法》与现今三责险体系不兼容的情况,三责险条款的进一步完善已成行业共识。在新保险条款统一使用以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应不复存在。也许在不远的将来,中国逐步引入类似美国的随人主义的保险体系,这样则可以无缝链接侵权责任法,以更好地提供风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