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签约兽医未按规定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工作,村级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未按规定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的,由聘用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暂停购进、限制移动、扑杀易感动物等临时控制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动物免疫管制和动物移动控制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区、县人民政府禁止饲养动物决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自身产生的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不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不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暂存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猪、牛、羊、鸡、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屠宰前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二)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三)冷库经营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验、留存检疫证明和记录相关事项的;
(四)举办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五)开展宠物寄存寄养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记录、保存相关事项的;
(二)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冷库经营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存检疫证明和相关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及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动物诊疗场所开展宠物交易、寄存寄养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佩戴标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货主每车次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经营的活畜禽和器具,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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