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机构和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开展动物防疫监督执法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外埠协作] 本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与外埠相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信息共享、全程追溯、技术协作等合作,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外埠货源基地的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四十条[供应基地]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外埠建立稳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供应基地,确保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符合有关防疫、检疫、兽药、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残留等规定,保障输入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
第四十一条[进京检疫通道] 经公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
动物和动物产品经铁路货运、指定航空通道运输进入本市的,铁路、航空营运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市检疫通道以外的乡级以上公路市界道口设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禁行标志。
第四十二条[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产品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应当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来自疫区的、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运输过程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信用评价] 本市建立动物防疫信用评价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公布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活畜禽经营和运输] 本市禁止在有形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在宠物市场现场销售宠物的除外。
禁止携带畜禽和用于经营的畜禽产品乘坐公共电汽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客运车辆。
第四十五条[证章标志管理]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
禁止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验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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