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三条[诊疗机构规范]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原件、监督举报电话;
(二)建立符合规定的病历、处方、药品、手术、住院等诊疗管理制度;
(三)保存动物诊疗病历、处方、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至少三年;
(四)执行有关防止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或者扩散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对动物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动物病理组织和诊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聘用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备案的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兼营宠物食品、宠物用品、宠物美容、宠物保健等项目的区域应当与动物诊疗区域分别独立设置。
第三十四条[疫情控制]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诊疗活动中与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宠物交易和寄存寄养] 动物诊疗场所禁止开展宠物交易、寄存寄养活动。
开展宠物寄存寄养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为其服务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宠物活动空间;
(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第三十六条[执业兽医规范] 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第三十七条[兽医协会] 本市兽医协会是兽医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备案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应当加入兽医协会。
兽医协会应当依照章程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医协会的监督指导,可以委托兽医协会对执业兽医进行管理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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