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动物检疫机构和人员]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特定区域、场所设立官方兽医室,派驻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人员作为签约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技术工作。
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定点屠宰] 本市对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行业发展规划,有符合防疫要求的相关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具备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取得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屠宰证。
前款规定以外动物的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屠宰前向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民俗旅游场所和餐饮场所禁止屠宰动物。
第二十八条[屠宰检疫和检测]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九条[流通管理]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 集贸市场、宠物市场、超市、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二)建立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对入场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发现无检疫证明、证章不符、证物不符的,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四)根据需要配备动物产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应当公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信息、产地信息。
第三十一条[贮藏管理] 冷库经营者在动物产品贮藏期间应当查验、留存检疫证明,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
动物产品出库时,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冷库经营者应当保存原检疫证明和相关记录至少一年。
第三十二条[特殊用途动物监管] 动物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提前60日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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