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疫情监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卫生、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统一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园林绿化、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 本市建立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制度。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并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用]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具有较高程度疫病发生风险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动物防疫风险警示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接种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购进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限制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移动、扑杀易感动物等临时控制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动物疫病净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有计划地控制和净化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市相关动物疫病净化计划,采取动物免疫管制和动物移动控制措施,控制和净化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十五条[区域化管理]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鼓励、支持企业开展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特定动物疫病场群建设并进行认证。
第十六条[控制散养] 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检疫场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饲养可能存在相关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动物。
禁止饲养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范围内已经饲养的动物,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强制免疫] 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八条[强制免疫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免疫接种,并做好免疫记录;其他不具备自行实施免疫接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基层兽医机构申请强制免疫接种服务。
第十九条[狂犬病免疫]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和标识。
犬只在户外活动时应当佩戴狂犬病免疫标识。
第二十条[无害化处理的范围]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
(三)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四)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五)宠物尸体;
(六)其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位于城市发展新区和生态涵养发展区的区、县,应当至少建设一个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本市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提供无害化处理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无害化处理的实施]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暂存设备。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自身产生的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情况,无害化处理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产生的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交由无害化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城镇动物尸体的清理] 城镇地区的无主动物尸体或者被弃置的动物尸体,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福利和动物收容]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减少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一)为动物提供适当的生存、生长环境;
(二)保证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对患病动物进行及时治疗;
(四)不遗弃所饲养的动物。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动物收容场所或者暂存场所,负责动物的收容处理。犬的收容处理,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补偿措施]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或者因采取强制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已经证实的损失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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