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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证人出庭作证也要得到有效保障

2013-06-24 10:05:2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理论上,所有的证人都属于法庭的证人,而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刑诉法并没有对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作出明确的区分。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日益增多,相对地,法院也作了改变。过去,法院对辩方证人出庭一般不热情、不支持。如今,法庭为鼓励证人出庭,一般会批准被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

辩方证人,即使不属于被告方,但其出庭作证的目的不言而喻:就是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作证。辩方证人出庭作证,也带来很多问题。例如,如果辩方未事先告知公诉部门辩方证人的名单,而在法庭上发动“证据突袭”,面对这些“突发事件”,法官、检察官该如何应对?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笔者建议,有必要借鉴英美国家的有关经验,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完善辩方证人的传唤规则。目前,证人传唤一律由法院负责。修改后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否“有必要”是很难把握的,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认识。这种由法院垄断证人传唤权的做法有不少弊端,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限制了被告方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法院一旦拒绝被告方传唤证人的申请,被告方几乎毫无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传唤证人的责任分配机制。一是要对法院的传唤裁量权予以限制。被告方申请辩方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而予以拒绝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被告方不服的,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赋予控辩双方自行传唤证人的权利。这既是适应我国庭审诉讼结构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以及保障控、辩双方适度对抗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拒绝的,被告方可以直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不得拒绝或者阻止。

第二,强化被告方的证据披露义务。修改后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此即被告方的证据披露义务。笔者认为,证据披露义务还可以进一步细化。例如:辩护人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陈述以及证人名单、住址、联系方式等,必须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这样便于检察机关对辩方证人进行复核,以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当然,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披露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与证人名单,以及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特别是自行排除的非法证据),以便于辩方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做好辩护准备。

第三,强化庭前会议确定证人的功能。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确定控辩双方出庭证人的名单。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就出庭证人名单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审判人员予以确认。庭前会议确定的出庭证人名单,应当对控辩双方、法院均有拘束力。法院传唤证人,应以庭前会议确定的证人名单为依据。没有合理的理由,控辩双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证人名单。如果辩方证人名单并未进入庭前会议确定的证人名单之中,而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或者开庭中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要认真进行审查,是否属于“新的证人”。确实属于新的证人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以给检察机关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属于辩护律师庭前会议之前已经掌握,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搞“证据突袭”的,法庭原则上不予准许。

第四,借鉴交叉询问制度,完善询问证人规则。笔者认为,刑诉法规定的证人询问,虽然不能称作典型的、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但仍然可以从广义上界定为一种交叉询问。随着刑诉法的实施,交叉询问制度中与现行庭审模式不冲突的有益因素已经在我国刑诉法配套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如强制证人出庭、庭前准备会议中的证据开示、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性地向法庭直接展示案情事实等。

借鉴交叉询问的制度设计,可将法庭询问阶段分为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并确定不同询问阶段不同的询问目的。主询问的目的,是为了论证己方的诉讼主张;反询问的目的,则是为了揭露相对方不实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和澄清模糊的争点。为了保证交叉询问的成功,还应当建立传闻证据规则、相关性规则、敌意证人规则等等。

第五,强化辩方证人的保护制度。尽管修改后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仍然存在一些缺憾。特别是对辩方证人的法律保护有待强化,控辩双方都可以在庭前接触己方证人,以为诉讼作准备;但不得进行“作证训练”,更不得诱使证人或者威胁证人改变证言,甚至提供伪证。辩护律师经控方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控方证人改变证言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检察官,以便于检察官进行复核。检察官也可以向辩方证人复核证据,但不得施加压力,阻止辩方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诱使、威胁其改变证言。证人涉嫌伪证除非有确凿证据,并造成严重后果,检察官不得对证人展开调查,更不得对证人追诉。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段明学 孙琳)

[责任编辑: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