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发轫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英美等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目前已经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用,代表了刑罚发展的一种新的方向。联合国1999年作出第1999/26号决议,即《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也于2002年4月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中恢复性司法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逐渐被熟悉是在21世纪初,其兴盛则起始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概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提倡。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内容,和解途径和检调对接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就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当中的职责以及对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做了规定。同时,部分地方对此也已经进行了积极而又卓有成效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和刑事法学学说的进步,传统理论中的程序正义、恢复性司法、犯罪人人权保障、被害人中心说等理念逐渐被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吸收。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无诉”、“厌诉”、“息诉”的诉讼传统也已经有上千年的历史,在这种文化环境中个体往往重视与周围环境的和谐,向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中西法律思想的双重影响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打下了良好的理论基础,正结合刑事司法实践演化为具体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
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适用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前提是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但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博弈的过程。案件处在审查起诉或审查批捕阶段,检察官身处其中,从前期的主持调解、释法说理到后期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及根据协议作出对加害人的处理决定,承担了较常规诉讼程序更多的任务和职责。同时,达成和解之后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是常见的案件处理方法。而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规定,相对不起诉必须通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才能决定,这无疑会比常规诉讼程序耗费检察机关更多的办案资源。同时,刑事和解案件作为集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恢复司法理念的司法制度,往往是外界关注和内部执法监督检查的重点,在这过程中,办案检察官承担了较一般案件更大的压力。由于刑事和解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加之程序繁琐,如果没有外在的考核或者督促,办案人员很难有动力促成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和解,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相比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是一种准审判机关,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预先对案件最后定性和量刑作出判断。检察官在主持和解或者审查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免与案件当事人有诸多超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之外的接触。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自身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却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
所以,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公正性问题,二是可行性问题。如果这两个问题解决不好而强制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只会是一种单纯抽象价值和司法政策的宣扬,制度本身的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只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立场
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刑事和解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局限在检察环节。在公检法任何一个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只要是合法的、自愿的,均可以作为最后刑事处理的依据。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更多的应该扮演一种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检察机关除去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身主持或者参与刑事调解外,针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主要是通过诉讼监督的方式参与。对于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对和解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达成刑事和解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同样要进行审查。在审查批捕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综合全案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综合全案情况做出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如果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检察机关可以在量刑建议或者公诉意见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和解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当加强内部的制约监督机制。当前,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主要是通过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不起诉还要上级检查机关备案同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评议。笔者认为,对通过达成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的案件同样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和人民监督员监督,落实备案制度和人民监督员评议制度。对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通过出庭履行公诉职责予以监督。对此,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所有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四、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需注意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必须克服一种现象,即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能力存在疑问的条件下通过促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降低追诉的标准来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刑事和解制度不是降低追诉标准,前提仍然是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根本指导原则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任意降低追诉的标准不仅会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损害法律的权威也人为降低了犯罪的成本。刑事和解是通过加害人客观上的赔偿等行为体现出其主观上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可教育性,同时考虑对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弥补等综合因素来决定对加害人的刑事上的处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济赔偿,但应该看到,一味的追求经济赔偿一方面不利于经济条件有限的加害人,同时也忽视了刑事和解的本质。刑事和解的直接目的是为最终在刑事上如何处理加害人提供一种新的视角和方法,关注的是治疗当事人的心理创伤和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这显然不是单纯的经济赔偿所能完全体现出来的。司法实践中,除去探索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尝试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社区服务等和解方式,检察机关还应对和解内容的履行方法、履行时间等进行探索,如分期履行、担保履行等方式,一方面保障和解协议能够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也为暂时存在困难的加害人提供补救和改正的机会。从这个角度来讲,即使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综合全案情况,也应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
五、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的具体实践
(一)近年来刑事和解总体情况
为规范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正确执行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平安东丽建设,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和有关刑事政策,结合我院检察工作实际,我院公诉科制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操作规程(试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权利义务告知书》。
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引导进行刑事和解2008-2012年五年总共82件90人。其中具体件数人数为:2008年15件16人,2009年18件19人,2010年22件23人,2011年14件17人,2012年13件15人。刑事和解的案件被害人均获得经济赔偿。当事人刑事和解后案件处理情况:相对不起诉以及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约占到50%。通过逐步的刑事和解工作,办案收到了消除矛盾,化解纠纷,定纷止争的良好效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公诉科刑事和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认罪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2、自愿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基础。实践中,我院公诉科坚持居中主持和解,充分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3、依法原则。刑事和解的适用也应当遵从法律的规定,应当以法律为基本的限度,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作为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在办案中,我们对嫌疑人一般只能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起诉。
(三)我院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
1、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涉财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严重暴力性、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除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老年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邻里、亲属以及同学之间的危害不大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2、禁止适用的情形: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单位犯罪、累犯的案件,均不适用刑事和解。
3、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方面表现,比如在社区的评价、在单位的一贯表现,再结合起认罪悔罪的态度,从而形成综合的评价。
(四)我院公诉科刑事和解工作取得的成效
1、弥补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
为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办案人做出大量工作,最后犯罪嫌疑人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弥补了被害人精神的物质的双重损失。
2、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损伤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关系受到损伤。通过刑事和解,促使当事人双方消除了仇视心理,使被害人得到心理抚慰,同时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是双方从而平心静气,化干戈为玉帛,修复了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使本来尖锐的矛盾得到了化解,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达到惩罚与预防一体化的刑罚目的
例如我院办理的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帮助犯罪嫌疑人分析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使其真心悔过,且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后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后对卢某某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回访中,我们欣慰的发现,被不起诉人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真心悔过,二人和好如初,现在已经成为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中流砥柱,能够踏实工作,将所有的热情都投入到工作当中,并能够在休息时间带领其他同志学习法律知识,教育他人。
六、结语
归根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机关的自下而上的探索是国际社会和我国刑事司法大环境影响下的结果,代表了刑法的社会化、轻刑化、个别化的发展方向,是自然形成的结果,我们需要做的只是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去完善该项制度,使刑事和解能够能够更好的服务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系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作者:侯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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