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6月18日)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其中包括“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等情况。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本《解释》。
《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标准还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等。
同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环境监管失职罪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介绍,刑法第408条专门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408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符合《解释》规定的八种情形就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定罪处罚。
这八种情形包括: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等。(记者张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