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审判保险合同纠纷的切实保障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尹 田
保险作为一种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经济保障制度,在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被誉为社会的“精巧稳定器”。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保障的要求也有所提高,而保险作为转嫁风险最主要的手段,成为当下不少人选择的保障方式,逐渐渗透进我们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保险纠纷的出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经过两次修订,自身在不断地完善,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的条文有限,一些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解释(二)》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
《解释(二)》给我印象最深的有三点:
一是注重平衡各方利益,不仅强调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适当地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由于保险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相比在经济与技术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我国保险立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当前保险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解释(二)》充分贯彻了这一精神,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例如,为督促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承保,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对其收取保险费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司法解释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问题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制度推卸其保险责任;为了弥补投保人在信息方面的弱势地位,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履行的标准,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针对实务中存在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防止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拖延理赔。这些具体规定的实施必然会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两个方面,过于强调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一方面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成长,另一方面也会损伤保险人开发保险产品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解释(二)》中也注重对保险人利益的维护。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裁判标准,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现行保险法的部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的问题,现有的条文也难以涵盖保险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多样性,再加上保险本身极具专业性,各级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解释(二)》细化了条文的适用内容,明确了裁判标准,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这当中包括了对于合同的内容以及效力的认定、索赔中涉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核定期间的起算与计算、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等以往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以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履行为例,司法解释界定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还规定了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等,这些细化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对于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是鼓励保险创新。例如,在第一条中认可了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不仅可以解决实务中已经存在的问题,也为以后新的保险产品开发留下了余地;第十二条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予以认可,鼓励了新的营销方式。保险制度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功能,为了满足社会的需求,保险业也在不断创新发展,司法解释也体现了鼓励创新的理念。
总之,《解释(二)》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及方式,对于引导保险市场规范健康的发展以及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必将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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