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专家点评
201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自6月8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和领悟该司法解释的内涵和要旨,深刻把握其规范保险市场、推动保险法律体系完善、有效统一裁判标准的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几位专家多角度撰文,对该司法解释展开深入点评。现将专家点评内容整版刊出。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尹 田
保险作为一种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经济保障制度,在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被誉为社会的“精巧稳定器”。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自身保障的要求也有所提高,而保险作为转嫁风险最主要的手段,成为当下不少人选择的保障方式,逐渐渗透进我们的生活。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保险纠纷的出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经过两次修订,自身在不断地完善,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但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的条文有限,一些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解释(二)》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贾林青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解释(二)》,它对于我国司法系统和保险业界来讲是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因为其为我国保险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充分的条件,犹如从如下四个方面构建了适用保险法的“直通车”。
首先,《解释(二)》提升了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其次,《解释(二)》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落实到审判实践。第三,《解释(二)》将合同法与保险合同制度科学地予以衔接。第四,《解释(二)》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与保险业务有机地相互结合。
对外经贸大学教授 陈 欣
《解释(二)》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公平对待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和其他商业行为一样应该是建立在公平和公正基础之上的。如果“过分”保护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不相信保险,不购买保险,这不仅没有“保护”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伤害保险公司的最终利益;相反,“过分”保护保险消费者,无原则地扩大承保范围,一定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使保险消费者无处购买保险。平衡双方的利益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解释(二)》应该说在这方面做了很好的尝试。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 王卫国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发布了《解释(二)》。此次司法解释立足审判实践,坚持与保险法基本原则和合同法基本规则相衔接,专注于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当事人利益攸关的重要问题,澄清了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点,不仅有利于公平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也有利于明晰市场预期,规范交易行为,促进保险业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邹海林
在当前形势下,对于各级法院审理保险案件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事实时,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解释(二)》给出了相应的法律适用的具体指引;尤其是,《解释(二)》在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三个方面,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解释,具有十分显著的统一裁判尺度的积极意义。当然,《解释(二)》的有些解释结论或许仍然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例如,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应以其先或同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条件,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但是否能够涵盖所有的保险争议案件类型,仍然值得深入讨论。再者,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不相同,保险人主张拒赔以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为前提,两个诉求如何主张,更是实务不能回避的问题。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学系主任、教授 王绪瑾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教授 费安玲
法律的精髓在于精准。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问世四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又颁布了《解释(二)》。它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入了一个新的平台。通过司法解释而使我国保险法得以不断完善,这是一个法律适用中的重要环节,它对完善我国保险之公平交易、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发挥保险之经济补偿功能、保险金之给付职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将进一步使保险法发挥出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及经济增长的助推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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