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仍保持了上述规定,没有进行改动。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举报人、控告人如果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只赋予了控告人复议权,而没有明确规定实名举报人享有复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8条、第179条、第184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但也仅规定控告人享有复议权,而没有规定举报人享有复议权。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实名举报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复议权,理由如下:
首先,有利于体现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协调统一。《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这规定了实名举报人享有被答复权,而且需要及时答复。该规定第49条规定,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不服下级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举报人享有复议权,但其中隐含规定举报人享有复议权,从逻辑上推理,实名举报人如果不服不立案决定,是享有复议权的。因为如果没有赋予举报人复议权,就谈不上该复议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所以应当明确赋予实名举报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复议权。
其次,每个公民、单位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同等保护。控告人与实名举报人的最大区别是,控告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名举报人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虽然出发点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赋予控告人享有的复议权,也应当赋予实名举报人。赋予实名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复议权,有利于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畅通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渠道。
综上,笔者建议明确赋予实名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复议权,可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等规定中的“控告人”后面加上“实名举报人”。
(作者: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袁胜麦 李其林 裴景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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