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负责代收托运货款的雇员携巨款潜逃——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简介
张某为某市托运站(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员工,负责向各托运货主代收托运货款。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后携款潜逃。托运站老板李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究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以该托运站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张某的行为涉嫌普通侵占罪为由,要求李某向法院提起自诉。
分歧焦点
对于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张某代雇主收取货款后只享有对货款的保管权,却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普通侵占罪。该案应作为自诉案件,由报案人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应列入职务侵占罪主体中的“其他单位”的范畴。张某作为该托运站的雇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保管的巨额货款非法据为己有,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应依法立案侦查。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作为该托运站雇佣的员工,利用代收托运款的职务便利将经手的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单位”界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该案中张某行为的认定,关键是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很显然,个体工商户不是非国有公司、企业,那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佣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呢?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单位”。
1、个体工商户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当一部分的个体工商户已经发展成雇工上百人、资金流动上百万元或者拥有多家连锁商铺的经济组织。他们在管理上有严格的制度,在用人方面也有缜密的程序,在财产的支配上也不再是由雇主一人支配。虽然在工商登记方式上,他们与公司、企业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其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具有一定实体意义的经济组织,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个体工商户看成特殊的自然人 。
2、个体工商户作为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等的属性。
《劳动法》调整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也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因此,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相同属性。公司、企业的雇员甚至临时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都构成职务侵占,那么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成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就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虽然《刑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他单位”并未进行明确,但是个体工商户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畴,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明确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张某作为该货运站的雇佣人员,工作职责为负责代收客户的托运款。其利用这样的工作便利,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从行为的表现上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三)张某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还的行为,其与职务侵占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张某正是利用了自己经手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因此张某的行为就不只构成普通的侵占罪。
综上,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张某应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