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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温度的司法公正

2013-06-17 08:53:31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中,提及“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笔者看来,这暗含着一个判断,即司法公正不仅仅是法院自我追求的程序性、形式合理性的司法公正,更应该是广大人民群众可以感同身受的有温度的司法公正。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中,提及“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笔者看来,这暗含着一个判断,即司法公正不仅仅是法院自我追求的程序性、形式合理性的司法公正,更应该是广大人民群众可以感同身受的有温度的司法公正。

    若干年以来,我国是以人民为主体的司法,一直希望在专业化与大众化之间获得良好的平衡。因此,从作为内容的各得其所原则,到作为形式引导法官公正判决的一些程序性原则,如平等对待当事人,尽可能不偏不倚,必须在一切重要事实问题上听取双方的陈述,尽可能同一切的偏见进行斗争,司法公开等等,都是司法者自己不断加诸于自身的对于司法公正的陈述性表达。然而,司法者意欲达成的公正,如果没有社会一般群体的认同其为公正的表态性陈述,就无法成为真正的事实性陈述。

    作为事实性陈述的司法公正,关涉的是联系。在这个意义上,人民群众与司法者,构成了一个论证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所有的论证都应该是允许的,其目标是通过合意建立对公正的共识和承认。为达成此目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论证过程应该由公正的程序来框定和保障。有研究表明,程序方面有四个因素是人们判断何谓公正的核心要素,分别是参与机会(发言权)、论证场域中的中立性、权威的可信度以及人们尊严受到尊重的程度。有调查数据显示,对于权威可信赖的判断,往往是影响人们判断权威所采取的程序是否公正的主要因素。所谓获得尊严的对待和受到尊重,与人们所希望获得的结果并无实质性关联,但人们地位得到认可的重要性,却与冲突的解决存有特殊的关联。

    其二,论证中要关注参与者情感和行为中所包含的重要的伦理和道德因素。当下社会中的很多伦理观或道德观,在其根源上,是与某些特定的生活境况相联系。如“彭宇案”中,一审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所论证的“从常理分析,彭宇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实际上挑战了当下为人们所美誉的助人为乐道德观念,这种论证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就很难达成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共识。不过,也有可能,某种伦理学或道德判断起初往往是纯粹直觉产生的,起初的情感会决定起初的表态。基于这种可能性,司法者需要把握的是,通过论证,将伦理上的判断纳入理性的范畴,即这种情感表态可以进行控制和辩护。以“许霆案”为例,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将取款机定性为金融机构,是司法者认为该行为是严重的盗窃行为的“前见”在起作用,但一般群众的伦理上直觉则感觉:被害人有过错、许霆是弱势群体、许霆无主动恶性等,认为判决过重。该案再审判决坚持了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判决,同时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就是对群众情感表达的一种控制。调查显示,大多数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其三,作为群众“感受到的公平正义”,首先应该是个案公正,然后是一个案例一个案例积累成的整体性司法公正。所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每一个个案,都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因此不同级别的法院要注意论证的过程连续性,即充分利用程序法的时间界限,在论证的过程中不断缩小分歧,不断扩大共识。这源自,每一个论证基本上都是可能有缺陷的,因此原则上是可修正的。上诉审是最为关键的修正机会。在这种认知之下,法院在管理中就没有必要将上诉率、再审率,作为考核法官的指标。这种做法,反而会妨碍个案司法公正达成。

    从目前社会的舆论来看,司法腐败、司法行为不端,司法者职业伦理丧失,是为群众所非议的绝对不公正。就好比说,群众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并不清楚到底什么是司法公正,但他们确实知道绝对的不公正为何,并且对此反映强烈。因此,当务之急,是先消除绝对不公正的因素,职业化伦理建设仍然任重道远。这是法院必须苦练的内功。

    除此之外,司法者不能过分沉溺于舆论对于某些敏感案件的评价而丧失主体性,司法公正原本就没有绝对性标准,是主观评价。但这个主观评价只能以实证的法律和客观的司法行为为基础,上述三点可以作为司法行为的参考。

    (作者 吕芳 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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