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特点,而且实行一裁终局。为保障仲裁业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引入检察监督机制。
对仲裁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分析
仲裁具有民间性、司法性,而且是以民间性为基础,融入了一定的国家司法权性质的混合性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的司法属性主要表现在有关仲裁的法律制度中。其一,仲裁权来源于国家法律授权。尽管当事人授权是仲裁权的基础和重要来源,但是法律也同样赋予仲裁庭一定的权力,这使得仲裁具有了与国家审判相同的权力——解决纠纷的权力。其二,仲裁程序受到国家法律约束。虽然仲裁庭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仲裁,但是对于法律所确定的程序和赋予仲裁庭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权力,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来与之抗衡。其三,仲裁裁决是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法院依申请可以强制执行该裁决。
在现有的仲裁监督体系中,有仲裁机构自我监督和补救,但是司法监督(包括法院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则更为权威、有效,因此需要强化司法监督机制。具体理由:其一,这是司法保障不容剥夺原则的必然体现。其二,仲裁权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权,而是一种准司法权,但不可否认也是一种权力。“凡是权力都应当受到监督”是法学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所以应当以权利制约权力,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监督的救济途径,这也是为了保证仲裁权行使的公正性。其三,从仲裁的司法性出发,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司法机关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监督。其四,基于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实施仲裁司法监督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在实践中,仲裁司法监督主要指法院依法对仲裁实施的监督。当前,我国法院仲裁司法监督主要包括: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以及通知重新仲裁等。现行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不但肯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而且予以了详细规定。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有利的。但是法院实行的仲裁司法监督,具有事后性和被动型的特征。
为了弥补法院监督的不足,急需引入检察监督。其一,如前所述仲裁的准司法属性,需要引入检察监督权。其二,检察机关监督的主动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审判机关监督的不足。其三,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背景下,检察权适度介入仲裁领域是有利而无害的。
检察机关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途径
检察监督的途径为对枉法仲裁犯罪的侦查和对仲裁活动的一般行为监督。
(一)对枉法仲裁犯罪的侦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现行的检察监督是以诉讼活动、诉讼结果为主要监督对象,并主要通过诉讼手段来实现的专门监督。检察机关除了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权外,还有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侦查权。其中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体现为通过对相关执法、司法(含准司法)等主体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来达到国家的相关法律正确实施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对准司法性的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立案侦查,是一项非常有效的仲裁司法监督活动,它不但具有主动性,更具有权威性。
在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初,由于对仲裁渎职行为缺乏了解,因此在立法上没有将有关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枉法仲裁罪”。立法机关不但对枉法仲裁行为宣告为犯罪,而且列入渎职犯罪章节,从而为检察机关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立法明确的是标准,提供的是规范,它对人的行为能起到教育、引导、警示、规范等作用,最终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司法监督的效果。同时,由于立法将之纳入渎职罪体系,检察机关也自然获得了侦查管辖权,从而为检察监督的开展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条件,进而使司法监督得到完善和深化。
(二)对仲裁活动的一般行为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枉法仲裁犯罪的侦查来开展仲裁监督,可以说是一种法定的监督形式。而一般行为监督是指对仲裁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行为进行的监督。它的对象包括仲裁过程中的各种具体仲裁行为,也包括为保障仲裁工作开展的相关活动,如仲裁员选任等。因为仲裁法对一般行为监督没有进行规定,所以对仲裁活动开展一般行为监督是否可行、如何进行存在很大的争议。去年有的地区开始这方面的探索,将检察监督触角延伸到民商事案件仲裁领域。目前的国情下,对于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提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检察机关的一般行为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原则。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授权对纠纷处理的方式,因此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如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开庭方式、准据法等进行选择,且无严格的地域管辖规定。这些做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不符,但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进行监督。二是适度原则。只有适度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也符合法律的本意。如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不开庭为原则、开庭为例外,而且仲裁中非常注重对仲裁事项的保密。尽管检察机关在监督中有保密的义务,而且监督的开展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当事人保密权的侵犯,但是在当事人反对听庭等监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介入。三是协调原则。监督手段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综合协调运用。比如以上所述各种监督手段还可以与对仲裁裁决的法院执行进行结合,这样能够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作者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 张利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