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就是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它具有快速化解纠纷、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作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解决社会中存在的矛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有助于缓解当前法院的审判压力,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有序运行。需从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看,涉及新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文仅有两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三是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单纯明确,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基本上局限于金钱给付型案件;涉诉标的额度有限,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其次,要做好审查工作,立案时不能简单、机械将小标的额案件均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应作初步审查,剔除涉及人身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的案件。
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人员配置。从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设置来看,基层法院大多设立有人民法庭,该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在人民法庭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也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进一步加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分析,一般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加以限制,以避免降低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但在我国当前司法人员职业能力以及道德素养普遍让人怀疑的前提下,立法上必须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予以考虑,否则虽然案件的标的额较小,但法院的裁判并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反而会滋生新的矛盾。建议在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情况下,在司法解释层级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进行配套规定,以使该程序真正发挥其自身特有的功能。
·河南信阳中院积极推进小额诉讼审判
·乌审旗法院设立小额诉讼试点法庭
·小额诉讼的程序完善
·小额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替代性方法
·广西高院发文:小额诉讼“一裁终结”
·广西高院加强小额诉讼审判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