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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有效统一裁判标准

2013-06-08 09:13:1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

    记者:《解释(二)》第一条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相关问题做了规定,其出发点是什么?具体如何理解?

    负责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被保险人是否能够请求赔偿保险金。

    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此,《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保险合同获得超过损失的赔偿,故被保险人只能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

    保险业务员代签名之情形

    记者: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发生,《解释(二)》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负责人:在一些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可能没有亲自在投保单上签字,而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名,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

    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该规定旨在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

    《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对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的行为后果作出规定,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比如投保单所附风险询问表,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记者: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当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解释(二)》对此如何规范?

    负责人: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

    实践中,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此,《解释(二)》从四个方面进行规范,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拒绝赔偿的权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

    第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

    第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根据《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当然,如果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应当予以准许。这是《解释(二)》作出的制度上的灵活安排。

    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记者: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解决销售误导的重要制度,请详细介绍一下《解释(二)》在此方面的规定。

    负责人: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解释(二)》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是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因此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服务市场经济之举

    记者:商事审判与市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解释(二)》如何体现服务市场经济这一原则?

    负责人:《解释(二)》服务市场经济的具体举措,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申请理赔,保险人在展业、核保、核赔等环节,都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这种不规范的行为,不利于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为此,《解释(二)》通过对市场行为的规范,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保险资源方面的基础作用。

    二是确立交易规则,减少交易成本。明确交易规则可以增强市场交易主体的可预见性,减少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由于保险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如何适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是否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绝赔偿、保险人如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核保期间如何计算、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保险交易行为缺乏可预测性。鉴于此,《解释(二)》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通过统一交易规则,明确裁判标准,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等市场主体提供明确行为指引。例如,《解释(二)》第十五条对保险人核保期间起算以及扣除作出了规定,第十六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等都作出了规定。

    三是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发展。保险制度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发展保险事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应当体现鼓励保险创新的精神。例如,《解释(二)》第十二条认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并对该新型投保方式作出具体法律上的规定,鼓励保险营销创新。

    四是尊重行业规则,合理对待交易习惯。多年来保险业在发展中形成了一些合理的行业习惯。这些习惯是保险业务中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具有节省交易成本,简化交易流程的作用,《解释(二)》也体现了这些行业规则。当然,有些交易习惯还需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精神。(记者 张先明)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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