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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权的司法属性与责任

2013-06-06 11:20:29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检察日报 

□刑诉法设定的律师会见权绝不可适用“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的私权原则,而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的公权有限原则。

□规范权力的章法实际是实现权利的保障,将心比心尊重权利方能让司法公正看得更清走得更近,求是求真本着司法规律的制衡才能让错案离得更远。

大凡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有一个共象:违法侦查的公然化与律师会见的虚无化。当辩护律师不能依靠侦查期间的自由会见来及时发现、监督在侦查机关自身可能通行无阻的违法侦查活动,辩护制度的制衡司法功能和防止刑事错案的屏障作用也就名实不符了。

如何破解“会见难”的老命题,使这项辩护制度的标志性权利真正地与司法机关“平等武装”,除了排除司法机关基于本位主义的利益抵触所设置的各种障碍之外,还应当理性把握会见权的职权属性,辨证思考基于制衡司法功能所需的职权与实现立法目的所负责任之间的对应问题——

法律所赋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仅仅是基于律师的社会性身份,还是渊源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司法性机理?辩护律师依托会见权,深度介入侦查程序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辩护价值,除此之外,还是否应当基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目的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坚持会见权的行使乃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本质定位,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辩护律师又该遵循哪些司法诉讼规律?

律师会见权的司法属性

随着我国律师制度“去公职化”改革的成熟,律师走出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范畴。但是,综观国际还是回溯历史,律师职业的司法色彩是极其鲜明的。

《德国律师法》认为“律师是独立的司法人员”;《美国律师行为示范规则》给律师的定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顺利实施和司法的质量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我国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在奏折中进言:“律师之职务有两种,在刑事则为辩护人,而与审判衙门公事之司法机关也。故其职务实为公法上之职务”,“律师对于国家,应从律师法所定与官吏负同一之义务”。

的确,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架构看,辩护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同为法律职业主体,共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各司其职,都具有司法权的客观性和独立性,都依赖法律的统一性,都体现职权的程序性。正因如此,我国在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曾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虽然后来的律师法删除了这一条文,但是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未变,基于其特定的法律地位所必须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等诉讼权利不仅未予削弱,相反通过多次立法得以巩固增强。

因此,辩护律师是社会性与司法性的结合体,其会见权的司法属性乃先天所成,这是律师制度的基础性功能所决定的。只有律师的诉讼权利具备一定的司法属性,换言之,即具备与司法公权相应的保障强制性、介入主动性和诉讼对抗性,才足以在当事人的私权与司法公权之间构建制衡,才可以制约侦查权、指控权等司法权的滥用,承担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任。

律师会见权的诉讼责任

权利与责任是硬币的正反两面。刑诉法在赋予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同时也必定强调行使权利的宗旨与责任。律师虽因当事人的委托而介入刑事诉讼,但其所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并非源于委托人私权的派生和授权,在某种意义上实质是国家司法公权力的衍生或让渡。因此,律师会见权的设立虽然旨在保障人权(包括当事人的私权),但绝不等同于以自由为追求的私权,其所固有的司法属性决定了司法规律的对应要求,其所相附的司法职权秉性决定了其维护公平正义所需的诉讼责任。

1.可以抗辩有罪指控,而不得阻抗刑事侦查。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但是,辩护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共同体,也不是其简单的法律代言人,律师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主体,应当保障和配合刑事诉讼的正当、顺利进行,以实现刑诉法所确立的根本目标和任务。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是否可以传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方式或者其他反侦查技巧手段来对付侦查讯问?是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以逃避罪责追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刑诉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辩护律师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来反对、阻却该法条的正确实施。即使律师发现侦查活动违反刑诉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和程序瑕疵,也只能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犯罪嫌疑人无辜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等意见,或者直接控告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但绝不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抱团共同阻挠、反抗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

2.可以为当事人保密罪过,但负有法定的重罪报告义务。辩护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一般情形下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非法利益。为此,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包括犯罪事实进行保密,更没有协助侦查机关查明犯罪的诉讼义务。

但是,辩护律师毕竟不是依附于当事人的利益主体,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本身独立的法律价值,除了依据辩护职责所产生与当事人立场一致的部分诉讼利益,其作为刑事诉讼中“三方两造”之一的诉讼主体,必须出于社会价值与公共利益的维护,负有与其诉讼地位相应的社会公共义务和与其诉讼权利相当的法律义务。如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得知犯罪嫌疑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相关,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报告,而不在保密权的法定范围之列。

3.可以为当事人及其亲友提供法律咨询,而不可传递可能影响侦查的案情信息。辩护律师自接受委托后介入刑事诉讼,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提供涉案的法律咨询,可以告知案件所处的进程以及需要提醒处理的非案件事务等。但是,律师的会见行为绝不属于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代理,而是国家赋权的司法性职权,先天就附有司法活动所固有的保密性要求。

律师通过会见所得知的案情应当向外界保密,包括不能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样,律师也不能将与案情有关的外界信息通过会见方式传递给犯罪嫌疑人,否则,司法侦查活动所依赖的保密条件将直接遭到破坏,可能引发串供、翻供、改变证言、证据灭失等从而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导致中止诉讼或者放纵罪犯的严重后果。当然,案情的保密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要求,侦查期间的任何案情一般都具有秘密性,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将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告知当事人及其亲友,但尚不适宜向社会公开,只有进行公开庭审后,律师对案情的保密义务才相应解除。

律师会见应遵循的司法诉讼规律

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同属法律职业体,而会见权又明显具有司法属性,因此,会见权的行使应当遵循相应的司法诉讼规律,以符合刑诉法设立会见权的立法目的,否则,会见权的滥用或者矫枉过正的结果反过来又会动摇律师会见制度的立法基础。

1.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律师会见有必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进行,并且该规则的设立与执行都将贯彻正当程序的司法精神:既要维护刑事诉讼的正义、秩序和安全价值,又要保障刑事辩护的人权、文明和独立原则。

譬如律师会见时是否“不得少于两人”?众所周知,司法制度的一项成文或不成文规则要求调查、执法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律师会见虽不属于司法侦查,但与前者具有相同特征:一是强制介入,不问相对方是否同意;二是执行运作不当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由此考虑,要求律师会见“不得少于两人”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程序意义上看,既有利于保持律师会见行为的严肃性,促使犯罪嫌疑人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也有助于律师之间互相监督,证明会见过程的清白和公正;而从实践效果看,则不仅有利于相互配合提高工作效率,还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诬告律师行为或其他恶性事件的发生。

2.应当遵循“权力法定”的司法原则。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会见不属于公权执法,只要法无明文禁止,律师可以选择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可以协助犯罪嫌疑人处理私人事务,可以采用律师调查手段等等。

把律师会见视为私权的观点显然是一种谬误,因为这是法律专门赋予辩护律师的特殊权利,在侦查期间,除了侦查人员之外,只有辩护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就案情进行会话,与其说是诉讼权利,更不如说是一种具有一定公权元素的程序“权力”。所以,刑诉法设定的律师会见权绝不可适用“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的私权原则,而应当严格遵循“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的公权有限原则。刑诉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相关职权,这既是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依据,也是其从事刑事诉讼活动的底线边界。超越了法条的允许,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帮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私人事务,以及进行案内或者案外的律师调查都是不正当的。如果确因当事人的委托需要协助处理非案件的私人性事务,应当向侦查机关报告并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同意。

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基于保护自己不被追责的目的私自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从行为的客观性看,视听资料一旦生成,就可转变为直接证明案情的原始证据,辩护律师自然应承担起保管证据资料、防止案情失密等责任,如果辩护律师没有严密的措施来足以保障上述义务的履行,采用调查性质的录音录像手段至少在客观上加大了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相冲突的。因而,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规范权力的章法实际是实现权利的保障,将心比心尊重权利方能让司法公正看得更清走得更近,求是求真本着司法规律的制衡才能让错案离得更远。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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