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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3-06-05 15:59:48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南方法治报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海量信息的传递、复制变得轻而易举,非法获取、提供个人信息的现象日益严重。如何有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是当前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亟需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

    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之一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未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定义。从通常意义上讲,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婚姻状况、财产等相关信息。但是,并不是任何个人信息公布以后都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信息的扩散对于不同公民的意义是不同的。同样泄露某信息,对于甲的权利可能造成损害,而对于乙来说,则可能是其所希望的(如当下许多公民在网络上通过各种手段将自己炒作为名人等)。因此,作为侵害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首先应该在较广的范围内进行界定,包括与公民个人身份、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和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应当从主客观方面来进行限定:主观上本人不希望扩散该信息;客观上该信息具有保护价值,一旦扩散,将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作案方法、社会危害和侦办难点

    作案特点。一是内外勾结。许多信息源头都来自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部门,个别“内鬼”为了经济利益非法出售大量公民个人资料。一些犯罪分子大肆向掌握信息的部门内部人员购买信息,并通过网络相互买卖,形成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二是隐蔽性强。一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机构中有机会接触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是泄露信息的“源头”,隐藏较深;犯罪分子从事倒卖信息活动主要利用网络进行,用的都是虚拟身份,为了逃避打击,还经常变换身份,交易成功后立即销毁作案证据。三是与各类下游犯罪相互交织。一些犯罪团伙和非法调查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电信诈骗、敲诈勒索和绑架、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四是规模庞大。此类犯罪已经形成了覆盖全国的巨大信息犯罪网络,一些数据平台掌握着海量的公民个人信息。

    社会危害。这类行为的直接危害是一些公民个人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和批量买卖,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一些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由于准确掌握了某些人的家庭、财产情况,在求富、仇富的心理支配下,诱发了他们实施勒索、绑架、抢劫等行为的念头,坚定了其铤而走险的决心,严重威胁社会稳定。从长远来说,这类行为对社会诚信造成极大破坏。因为群众接到陌生人的电话或者短信,推而广之都会认为自己在办理购房、购车、求职、金融、电信、教育、医疗等业务时登记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了,从而对这些单位和经办人员产生不信任感。

    侦办难点。一是追溯难。个人信息从源头出来到最后被犯罪分子使用,中间可能经过好几道、几十道、甚至几百道手,追查源头十分困难。二是“个人信息”认定难。《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据此,并不是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本罪侵犯的对象。有的案件查获的个人信息能否认定属于上述范围,是能否定罪的基础。三是调查难。此类案件嫌疑人主要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网络实施犯罪,彼此之间的联系不受地域限制,行为方和受害方都可能涉及多个地区,涉案人员多、涉及范围广,调查难度很大。一旦打草惊蛇,信息平台瞬间消失,犯罪证据容易灭失。四是惩治难。买卖信息、非法调查过程中,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多通过互联网联系,相互不认识,而被买卖、调查对象对此全不知情,传统的侦查办案方法难以收集相关证据;加上刑法规定该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被立案追诉,什么是“情节严重”却没有具体说明,立案、追诉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难度大。这些都成为办案的难题。

    预防和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意见建议

    完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一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哪些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什么算是“情节严重”等疑难问题明确解决方法。另外,建议适当放宽管辖的限制,在难以区分主要行为和主要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可以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拔高管辖机关的级别,以便于组织和协调不同地域的公安机关开展联合行动。二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表述,对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该类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以更好地与刑法衔接起来,弥补法律空白。三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出台《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部门和机构收集、加工、转移、使用、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严格规范,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要求,落实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把公民信息的保护真正纳入法制轨道。

    增强公民的个体防范意识。一方面,由政府主导,在全社会中大力开展诚信教育,教育全体公民把尊重他人隐私,不随意宣扬、传播他人信息作为一种诚信与道德责任来履行。学校和政法机关应当采用活泼生动、喜闻乐见的形式对学生、公民进行信息化时代的法制宣传教育,让每个公民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懂得如何防范个人信息被侵犯。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利用电视、网络、广播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宣传海报适时向广大群众发布预警信息,增强群众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公民要树立基本的防范意识,在办理各种业务时,填写个人信息资料能简单的尽量简单。遇到陌生人或者不明商家以免费或廉价推销产品、提供服务为由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应留个心眼,谨慎应对;认为涉嫌诈骗、敲诈勒索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积极配合提供线索、证据,消除隐患,避免更多的群众上当、受骗。

    加强政府监管。一方面,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部门,要健全制度,明确不同人员、不同岗位的权限,在查找、调用公民个人信息时,要进行审批,如果超出权限,就属于违规。条件允许的,应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授权、分配角色,锁定审批流程。此外,还要建立查询信息的备案和登记记录,定期检查每个人每年查询什么信息,最好能在信息系统后台留有痕迹和记录,为日后的倒查工作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建议由国家信息产业部牵头,研究全面实行手机实名制的实操办法并予以实施。除公益类短信外,可考虑禁止群发短信广告,明确发送不良短信的法律责任,明确电信运营商的证据保全责任。信息产业、工商、公安、文化、宣传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共同治理各类垃圾短信,规范短信息服务市场秩序,净化短信环境。

    提高公安机关办案水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重点收集、固定以下证据:一是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主体资格,且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是否合法进行查证。二是对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信息,或是否出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而非法获取信息进行查证。三是对涉案信息的数量及真伪进行查验。提取、固定行为人所使用电脑、存储介质等物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行为人存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信息内容、创建时间。四是通过电子数据查明行为人的上网记录,分析其日常网上行为轨迹,摸清上下线人员、交易金额、获利数额等具体情况,查清行为人之间的往来关系。五是查明造成后果、损失情况以及是否利用获取的信息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

    作者 高健江 胡循南 朱宝生 单位:广东省公安厅法制处,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南村派出所,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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