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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不能成为立法盲区

2013-06-04 14:47:2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四川法制报 

    5月13日,北京一名连续加班一个月的24岁年轻人突发心脏病死亡;15日,福州又一名年轻的IT公司员工因过劳引发病毒性心肌炎意外死亡。

    两起令人扼腕叹息的年轻人猝死事件,让“过劳死”再次进入舆论视野。谁对员工“过劳死”负责?立法该如何防止过劳死悲剧?

    近日,媒体披露一系列“过劳死”案例,将“过劳死”提上立法日程的呼声日益高涨,反映出我国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的缺位。

    据2012年的一份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过劳死”人数已达60万,超越日本成为“劳灾”大国。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法律规定。有专家认为:过劳死不能成为法律盲区,但是,如果要为过劳死立法,仍然有些问题需要理性的分析和思考。有必要从制度完善、保障机制、社会监督等各个方面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优化劳动者受到损害后的法律救济措施。

    资料

    关于“过劳死”

    过劳死并不是临床医学病名,而是属于社会医学范畴,“过劳死”只是一个俗称,目前这个说法既没有医学上的定义,也没有法律上的界定。

    有一种观点,构成“过劳死”的三要素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劳动者加班;造成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长期超出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有人说,“过劳死”就是指由于长时间加班工作导致过度疲劳而猝然死亡。然而,不要说如今加班是白领中 “为保住饭碗而不得不为之”的普遍现象。在医学上也并没有一种直接称“过劳”的病症。如何证明这种积累的过程是由工作而非自身体质、遗传、其他隐性病因等因素而引起的,以此来确定劳动者的死亡结果与过度工作之间存在着唯一性的因果关系,将会是一个很大的争议。

    声音

    专家:“过劳死”维权程度有限

    “过劳死”是因为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导致劳动者积劳成疾所致。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违法违规的用工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法的以及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超时、超强度工作的,均要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可以处以罚款。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休息的权利,造成劳动者“过劳死”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不能被认定构成工伤的“过劳死”劳动者,则其亲属应当通过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方式主张权利。 余少祥 魏浩征

    评论

    “过劳死”立法 需有医学诊断标准

    “过劳死”属于医学范畴的问题,只有在医学上首先对于过劳死作出了明确定义,法律才可以对此予以规范,否则,将“过劳死”提上立法日程是不可能的。

    所以,应尽快推动“过劳死”的医学认定标准,“过劳死”的认定需要很强的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保证准确性,建议组织专家对“过劳死”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出医学认定的统一标准和诊断尺度。只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医学定义及相关诊断治疗措施,才能真正启动相关的立法保护制度。

    在国际上应对“过劳死”主要有事前预防和事后管治两种方法。雇佣制度发达的美国及欧洲各国采用事前预防措施,美国企业为员工减压制定弹性工作制度;欧盟各成员国制定了《健康与安全工作法》等法规,规定公司要向员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等。日本实行事后管治制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自杀被认定为劳动灾害(简称“劳灾”,相当于我国的工伤),可以提起劳灾保险申请,从而能够享受到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

    因此,建议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将“过劳死”作为“视同工伤”的一种情况,具体标准上,可以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80小时,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 杨河清

    观点

    “过劳死”应否“视同工伤”

    无论怎样定义,劳动者“过劳死”肯定是因为长期超时、超强度的工作导致积劳成疾所致,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这就是说,一部分符合上述条件的“过劳死”,直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不需要另外立法。

    除了惩治违法犯罪,法律只调整合法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去出面规范任何的非法状态。所以当劳动者因“过劳”而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完全应当追究用人单位非法用工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应该通过扩大立法纳入工伤待遇来破题。轻率地将“过劳死”列入工伤范围,等于承认了非法的“过劳”式用工的合法性。所以,立法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将“过劳死”视同工伤中一种情形的思路,显属不当。这也显然不是有些人认为的“立法部门担心修法扩大范围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加重”。

    不过,对“过劳死”必须尽快修法规范——但不是纳入工伤范围,而是纳入职业病范围。如今一些发达国家,对“过劳死”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办法。事前预防包括建立弹性工作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向员工提供健康及心理支持等;事后救济就是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病范围,可以提起保险赔偿申请,死者家属可以得到相应赔偿。另外,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及执法追踪机制和公示机制,实行社会化的整体监控措施,可以借鉴。于静

[责任编辑:闫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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