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职权。
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高伟认为,随意启动调查核实权的情况比较多,调查核实权启动的前提是证据存疑,包括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一方提供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存在疑问。鉴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且作为私权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取决于当事人,因此,在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上,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核实为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汪应武认为,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一要坚持客观公正和依法调查的原则。要明确调查核实的目的,是了解与生效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有关的必要信息,因此,调查核实不能超出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二要坚持有限原则。检察机关既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决不允许肆意行使调查核实权,干扰法院正常审判和执行活动。三要坚持内容确定原则。调查核实权应当以调查书证为主,以调取言词证据为补充。四要坚持正确运用原则。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是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存在如何展示和转换的问题。将调查材料附随在案卷中移交法院,由法院在庭审中提出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目前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民诉法规定了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黄蓓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形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1.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运用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强制和法官对当事人的强制。由于当事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对此进行检察监督则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去矫正意思瑕疵,难免有干预司法之嫌。所以如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在检法联席会议中就此类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3.针对调解程序违法的问题,可采取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类案监督。
民诉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那么,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刘辉表示,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活动,由于执行活动的外延过于模糊,所以应对其范围作出界定。在立法形式上,宜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的形式。“民事执行活动”宜理解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法院错误的执行裁决行为、执行实施行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李田红认为,执行检察监督应当以违法违规执行裁定、执行决定、执行行为作为监督范围,对于存在瑕疵的执行活动应该由法院纵向纠错来救济。
海南省三亚市检察院耿加锋提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一系列行为、措施组成,民事执行检察虽然不能等到全部执行活动完毕,执行结案后才能监督,但在一个具体执行活动没有结束或者执行复议或者异议期没有结束前,民事执行监督不应进行。
重庆市壁山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海东等认为,对正在审查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若尚未执行终结,且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检察院可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建议书或暂缓执行通知书;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检察院应在得知情形消失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恢复执行建议书,建议法院恢复执行。
重庆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张衍路认为,执行监督不能采用抗诉形式,因为监督的具体对象毕竟不是针对法院审判活动所形成的判决、裁定,而是执行裁定、决定和执行行为。汪应武也表示,对执行程序的一些不具有终局性的裁定,切忌用抗诉方式提出监督。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许少波则认为,从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乱”情况看,当事人的异议权仍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更为畅通的救济途径。(刘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