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缪军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较为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公私“财物”。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应包含财产性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利益,也可能是消极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重要利益,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罪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敲诈勒索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再则,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理解为财物,属于扩张解释,并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司法解释中存在相关的法律依据。
例如,2002年4月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相对于交管部门,车辆驾驶者负有缴纳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的义务,通过“骗免”手段逃脱这种义务、债务的,实际上就获得了财产性利益,所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行为以诈骗罪论处。上述司法解释表明,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具有很强的可比性。以此为依据,将“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应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扩张解释。
我国法律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其含义也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里的“财产”指财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财产”,泛指有形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既然如此,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一的敲诈勒索罪,其保护的法益当然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对法律条文所述“财物”就应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因此,主张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法性与可操作性。(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