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是指讯问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现场。合适成年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也可以专设的其他合适成年人。
从二百七十条来看,合适成年人范围较广,来源可以得到保证,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首要人选,法定代理人一般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对其身心特点了解,既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审讯人员进行沟通,也可以对其提供心理支持与安慰。本条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到场,或者没有基本的法律知识,不能很好地行使权利,而其他合适成年人属于“也可以”通知的范围,办案人员一般选择不通知。而且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无法具体落实,从而使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笔者认为,“也可以”通知应改为“应当”通知,这样确保合适成年人能够到场,也使通知成为办案人员的强制义务。同时,应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到场成年人的选择权,他可以依据对有关成年人的依赖,基于亲情或基于有关成年人的法律知识进行选择,保证自己诉讼权利充分行使。
此外,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虽然规定了在场的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有权在讯问笔录上签字。侦查人员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力的执行。
(□刘之国 张庆杰 作者单位:泗阳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