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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放”与“错判”的风险评估(上)

2013-05-27 08:34:05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客观上存在一定错案率的现实面前,“决不放过一个坏人”是很难做到的。不枉不纵虽然美好,但现实中,选择宁纵不枉是不得已的次优选择。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提出,必须坚决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并形象地指出:“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笔者认为,“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本质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对公权力的制约,符合“两害相较择其轻”的原则。

一、对“纵”与“枉”的关系分析

在我国,有一个长期习惯使用的口号叫“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其实,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很值得商榷。这个口号的前半句“决不冤枉一个好人”是正确的,但是后半句“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就显得勉为其难了。我们现有的侦查、公诉、审判能力,真的能够做到“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吗?在客观上存在一定错案率的现实面前,“决不放过一个坏人”是很难做到的。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有一部分案件至今还没有被侦查机关发现(如腐败官员的贪污受贿等),有一部分案件实际上并没有破案(不是指统计报表上的“破案率”),审判活动在整体上始终存在错案发生的风险。在以上三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之下,“决不放过一个坏人”实际上从来没有做到过,今后也难以全面实现。

“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前提是百分之百的报案率和百分之百完全正确的破案率,实际上这是迄今为止所有国家都未能达到的状态。在这样的客观现实面前,如果提出诸如“命案必破”之类的口号,有些地方就会不顾实际地追求“必破”的指标,出现破案率百分之百的司法造假。

显然,围绕着“纵”与“枉”的关系,可供选择的思路有三:一是不纵不枉,即既不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二是宁枉不纵,即宁可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三是宁纵不枉,即宁可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也许有人会说,思路一是唯一正确的,后两个思路都有失偏颇。其实,事情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人的认知能力必然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侦查本身就是探求未知的高风险作业。一方面受到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客观条件的限制,对无辜者产生错误怀疑的概率始终存在;另一方面犯罪人的狡诈由其本性所决定,揭露其真实面目是十分困难的,在侦查与反侦查的角逐中,犯罪人有可能在一定期限之内逃避侦查。为了避免错判,我们不得不采取“宁纵不枉”的策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当说,持有此类判决书的当事人确有可能是犯罪人,人民法院采用宣告无罪的方式将其“放过”,既避免出现为追查案件而侵害人权的局面,也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是不得已的次优选择

1956年,经济学家理查德.李普西(R.G.Lipsey)和凯尔文.兰卡斯特(K.Lancaster)创立了次优理论。侦查、起诉、审判案件必然受到种种客观因素的制约。面对关键证据灭失、补充证据客观条件丧失的案件,主动地放弃对准确定罪量刑的最优目标追求,冷静地选择“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次优目标,是符合实事求是精神的。

首先,有部分犯罪真相在短期内未被揭露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客观现实。客观事物的暴露有一个过程,剥去犯罪人的伪装也难免遭到挫折。如果掌握的证据不足,就只能暂时“放过”嫌疑者,而不是用超期关押或用刑讯之类的非法手段获取口供。

其次,“两害相较择其轻”也是诉讼中谋长远、谋全局的选择。侦查人员受到认识能力限制,一时掌握的证据还不充分,羁押期限即将届满,侦查人员必须对是否“放人”作出选择。如果超期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刑讯逼供,必然要付出侵犯人权的代价;如果将犯罪嫌疑人释放,的确不能排除其造成新的社会危害的可能。此时,“放人”有害,不“放人”亦有害。侦查人员必须面对“两害”作出抉择。笔者认为,此时唯一正确的做法是“两害相较择其轻”,即将“放人”与“不放人”各自所可能形成的危害结果作一权衡,选择可能形成危害较轻的做法。显而易见,以侵犯人权作为追究犯罪的代价,不仅可能误伤无辜,使真正的犯罪分子漏网,而且往往使办案人沦为犯罪人,这种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的。宣告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无罪并不影响隐蔽的侦查工作,至多只是增加了侦查部门的取证难度,这种不利的局面还是可以承受的。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有人担心,实施“排除法则”后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局面。这实际上还是对“纵”与“枉”的关系理解不清。笔者认为,既然在排除了故意放纵犯罪之外,我们并不可能绝对地做到“不放过一个坏人”,那么就应当采取“宁纵不枉”的原则。尽管刑讯逼供的做法有时也能破获一些案件,但实际上因此造成冤假错案而带来的损失和恶劣影响,远比侥幸破案的收获要大得多。为了破案而不惜牺牲人权的做法弊大利小,必须彻底摒弃。至少为了保护侦查和司法人员不再“为工作而犯罪”,就应当坚决地废止“决不放过一个坏人”的不现实要求。这样做,在一时“放过”某些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可能会暂时地放纵个别犯罪人,但从整体上考量,仍然是利大弊小的。

(汤啸天 /作者系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责任编辑:李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