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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是法治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石

2013-05-22 10:35:2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其核心内容是法律权威,其外在的表征则是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法治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石。

    一、树立司法权威的作用

    (一)司法权威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保障力量

    在现代社会,如果没有司法权威,社会秩序缺少法律的规范和维系,整个社会将会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因此,在法治国家,即使人们对司法裁判结果并不满意,也往往会自觉履行司法裁判而不是去挑战司法的尊严。

    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证明,有人的地方就有纠纷。纠纷一旦发生,国家要做的事是尽快使权利和义务之争回到秩序的轨道上,避免有争议的社会关系无限期的处于不稳定状态,否则长期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将导致社会秩序的崩坏。因此,司法若不具权威,法律将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

    司法还可以通过适用法律来调整各种利益关系,进行权利救济,并制约公权力,创造出良好公平的经济环境,能够为经济要素的自由流动、配置创造条件。这一点在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尤为重要。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它的有效运转,必须以良好、完善的法律规则为基础,以公平高效的行政与司法救济机制为保障。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因此,司法若具有权威,人们对市场经济下自由、平等、有序的商品交易将更具信心,经济要素将更加活跃,经济发展亦能够得到保障。

    (二)司法权威是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重要途径

    司法具有权威,使司法能够在社会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和认同,才能够发挥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的调整器和缓冲器的作用,使社会关系尽快得以确定。

    信访制度是我国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意表达制度,作为联系公共权力与普通群众之间的纽带,它发挥着有效调节着公权力机关与民众的关系的作用。但当“涉诉信访”将信访制度与司法制度连接在一起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民众对司法机关或者称之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但实际上是给当事人提供了一条独立于诉讼程序之外的、可以表达自己的主张的途径,造成了对司法裁判既定力和终局性的冲击。

    在法治国家,司法具有权威的两个重要表现: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既定力,即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变更;二是司法应当具有终局性,即司法裁判一旦确定不得再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通过既定力和终局性,不仅可以节约社会成本,避免一事再理带来的经济和人力等成本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使权利和义务尽快的确定下来,当事人能够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因此,司法权威的一个突出意义就在于,社会公众能够对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和结果的正义性产生信服的力量,可以不必通过信访渠道来寻求权利救济。

    不仅如此,司法权威还具有促进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生成的效果。权威离不开强制力,即使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也是以司法权威为后盾的,司法的威慑会使民间组织的调解结果合乎法律,司法权威使得民间调处和司法解决处于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因此,司法权威既允许亦保护其他纠纷解决渠道,从而使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多元。

    (三)司法权威是消减党执政风险的有力武器

    执政风险是与政党政治相伴相生的历史现象。在当代中国,我们党作为执政党,肩负着的国家发展任务的艰巨性、复杂性、繁重性是世所罕见,所面临的执政风险也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不容忽视的。司法权是现代国家至关重要的执政权之一,是执政党管理国家和事务的重要方式。维护司法权威,既是党执政的必然,也是消减执政风险的必需。

    首先,司法权威反映着法律权威,彰显的是宪法和法律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在我国,党的执政地位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若司法没有权威,那么宪法的权威就只是纸面上的文字,那么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就得不到保障。

    其次,司法权威彰显执政权威。执政党因掌握国家权力而具有执政权威。司法权是执政的重要方式,则党的执政权威必然地、内在地包括了司法的权威;司法权威的强弱,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执政权威的强弱。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尊重、不认可,则执政党的执政权威也将受到削弱。

    二、筑牢司法权威的基础

    (一)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价值基础

    公正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法治的灵魂。人们对法律是否公正主要是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认知和体验的。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使司法在人们心中具有权威。司法公正是判断是非的尺度,是支撑司法权威的价值基础,没有公正的权威是不可想象的。司法公正受以下要素影响:

    一是司法程序要具有正当性。司法权威必须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体现的。主体平等、程序可预见性和对司法主体的制约性,构成了程序正义的内容,也使司法权的运行有迹可循,人们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预测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判断自己的权利是否平等的受到了保护,故而即使败诉也能接受司法的结果。

    二是司法裁判要具有终局性。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纠纷就终结了,除有法定情形,任何力量都不得推翻该裁判。如果司法裁判不具有终局性,则争议各方将陷入无休止的争端,其利益将长期难以确定,社会关系也将不稳定,社会秩序也势必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是司法要具有执行力。司法裁判获得公众服从,必须具有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判,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如司法拘留、罚款、强制执行等。这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权,不可避免地带有威慑力,从而使社会公众接受并服从于司法裁判。

    (二)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

    权力制衡是法治的需要。司法权威既表现权力,又制约权力,并通过对权力的制衡有效地保护权力。在私权受到公权侵害时,人们出于对司法权所具有监督和制约公权行使的力量的相信,从而寻求司法救济。司法作为第三方居中裁判的活动,法院和法官必须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中立性是司法的第一特性。

    司法中立,一是司法机关中立。法院是统一解决各类法律纠纷的最权威的机关,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合法主体,除法院外,任何机构和人员都不得享有审判权并以此解决争议。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仅要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在法院彼此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即使上下级法院之间,也不存在行政的隶属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之间的关系。

    二是法官中立。法官将纸上的法律变为现实中的法律,将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律变为个案中具体和特定的法律,在这个过程里法官应当中立,对当事人不偏不倚,对行政权力、个人权利等一视同仁。

    (三)党领导下的民主政治是司法权威的政治基础

    民主政治的发展告诉我们,司法权威是民主制度的要求,也是民主制度的保障。民主政治的核心是宪政,它遵循法律至上、法律制约权力的原则,必然突出司法权在国家政治权力中的地位,必然重视法院在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功能。

    我们党在十八大报告中郑重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可见,在我国,宪政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基本路径。党领导下的民主政治为司法权威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同时,司法权是党执政的重要权力。我们党坚持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结果。因此,在党的领导下,法院作为司法主体参与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这是民主宪政与司法权威的良性互动。

    (四)法律人的共同信仰是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

    法治国家并不是一个必须人人都懂法的国家,但必然是一个人人都相信司法权威的国家。法律人对法律的共同信仰是全社会对法律形成共同信仰的前提条件。

    司法活动是专业活动,法律人,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教育及研究者等,他们基于学习的经历、职业的需要等,能够以法律的思维来观察、理解、分析和处理法律问题,这样一个群体,对法和司法的认识远远高于普通民众,他们对司法的尊重、信任和服从程度,极大程度地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知。因此,要全社会公众对司法认同和服从,树立司法权威,需要以法律人对司法的共同信仰为基础。

    (作者系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院长 周 迅)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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