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导致社会由“我们型”向“我—他人”型转换的几率增加。在“我们型”的社会中,法律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而在“我—他人”类型的社会中,法律建立在猜疑之上。在这种情势下,审查逮捕工作获得公众认同的困难加大。加之审查逮捕工作长期以来远离普通公众视线,如何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增强公众认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应当不断探索的问题。
审查逮捕工作增强公众认同的必要性
1.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并行不悖。保障诉讼的职能定位决定着审查逮捕更多地体现着程序性价值,但实体价值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增强审查逮捕的公众认同有必要纠正这一观念。
其一,审查逮捕具有实质和程序双重价值。审查逮捕是保障诉讼的一种手段,在这个视角下,审查逮捕彰显的更多是程序价值。但审查逮捕权力的运行无疑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有着深切的影响,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这毫无疑问属于实体性价值的范畴。
其二,单从程序价值的角度分析,审查逮捕同样需要公众认同。与实体价值公众认同有所区别,程序性公众认同更多地体现在当事人身上。审查逮捕权力运行中的各项程序性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当事人对审查逮捕结果的心理预期及结果评价,进而影响其对审查逮捕结果的接受度。
2.工具性效力和象征性效力的相互补充。法规范本身存在着两种维度的效力,工具性效力是将法规范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注重的是其强制效力。象征性效力则是注重法规范在影响和引导公众价值观方面的效力。法规范的功能通过动态的司法才能真正彰显,司法对于法规范的遵从能够将这些功能发挥到极致。
公众对于法规范的认同更多地表现在对司法的认同,因为较之于法规范,司法与公众有着更直接的联系,而司法的动态化也使公众对法规范能有直观了解。
3.司法灵活性对法规范短板的矫正。由于法规范本身固有的安定性,司法严格地忠实于法规范必然会导致司法也过于稳定,以至于滞后于社会现实。尽管司法政策对于这一滞后性会有矫正作用,但司法政策作为规范的本质属性使其矫正作用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司法改变原有的路径,
更多地考量公众认同的因素,则有助于从根本上矫正其滞后性。审查逮捕作为司法的重要环节,需要做同样的转变。
审查逮捕增强公众认同的路径
(一)审查逮捕的开放性。
1.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目前审查逮捕工作中公众参与最明显、效果最直接的方式,也得到了社会广泛的认同。但鉴于社会矛盾量的不断增多,刑事和解在机制方面可不断调整以适应社会和当事人的需求,比如进一步提高刑事和解的效率,比如可以加快办案进度、实行提前介入、专人专办等。
2.被害人告知。检察机关主动将审查逮捕的结果告知被害人是检察机关主动展现开放姿态的做法之一。检察机关将审查逮捕结果主动告知被害人本身即体现着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结论公正性方面的自信,不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会对社会公众认同感的提升有所助益。检察机关不仅应将批准逮捕的结果告知被害人,还应将不批准逮捕的结果告知被害人;将案件风险评估与被害人告知结合起来,将释法说理与被害人告知结合起来,提高被害人对案件结果的理解和认同。
(二)审查逮捕的公正性。公正性不仅是审查逮捕工作中获得公众认同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司法工作中获得公众认同的最重要因素。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中的表现直接影响公众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公正性评判。由于司法工作中一些不正当的做法导致公众对审查逮捕工作存在认识偏差,导致公众以非公正性的前提来审视审查逮捕工作,难以得出公正性的评价。同时,审查逮捕本身信息的闭塞导致公众对审查逮捕的认知较为缺乏,从而影响认同度。鉴于上述原因,除了期待司法环境持续改善以外,审查逮捕工作应当主动改变其自闭性,呈现更多的开放性,鼓励、吸收公众参与进来,以增强公众认同。
(三)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审查逮捕的公众认同并非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不批准逮捕,而是应当将法规范与审查逮捕的社会效果相统一。逮捕三要件的前两个要件,即犯罪要件、刑罚要件是法规范严格规定的,而作为第三个要件的逮捕必要性则充满了主观判断的标准。在逮捕必要性的判断中注入公众认同的参数,将法规范与审查逮捕社会效果的先期评估有机结合是审查逮捕公众认同实现的重要路径。
首先,逮捕必要性应当符合法规范的规定。逮捕作为国家权力的运用,应首先适用法规范作为依据,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逮捕必要性应当尽量符合公众的普通价值评判标准。如果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民众普遍认可的习惯、政治或社会的法律观或价值观相一致,而且审查逮捕决定也是以此为基础而作出的,那么,审查逮捕决定就能得到公众认同,进而取得对司法的认同。需要指出的是,对公众认同的考量并非是对公众舆论的妥协,而是在法规范的基本范围内,对当事人和公众的认知进行参考,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一个案外因素,与案内情节和其他案外情节统一进行考量。
那么,法规范标准与公众的普通价值评判标准相左时,如何确定逮捕必要性?刑法规范是国家主义表现最强烈的地方,应当以坚持国家强制主义为要,否则刑法规范的强制性会有所消减,进而影响其效力。而公众认同的高低也会影响刑法规范的实际效力的大小,这与刑法规范的强制主义是一致的。因此,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不是在法规范与公众认同之间进行非我即他的取舍,而是在两者之间找到一条可行的中庸之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量。
侯智 李克锋 (第一作者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