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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的司法裁判与司法公信

2013-05-21 08:34:04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人民法院报 

    相对于常态社会或者成熟社会,转型社会的司法裁判在严格依法与获得公众认同、保持权威公信之间始终存在着更加紧张的张力。这就需要法官以高超的司法智慧和高度的司法理性,在影响司法公信的多元力量中综合权衡、审慎决断,努力凝聚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

    对于转型社会而言,司法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防线,更是直面社会思潮冲击、化解利益冲突的前沿阵地。可以说,相对于常态社会或者成熟社会,转型社会的司法裁判在严格依法与获得公众认同、保持权威公信之间始终存在着更加紧张的张力。这就需要法官以高超的司法智慧和高度的司法理性,在影响司法公信的多元力量中综合权衡、审慎决断,努力凝聚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

    宪法法律是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的保障者、守护神,是最基本的社会秩序,最低限度的道德良知,也是最大程度的社会共识。由于转型时期利益格局、社会结构的深刻调整,具体法律规定存在的粗疏、滞后、漏洞或者不合理之处会更加明显。这并非藐视法律的理由,而应该以更大的决心和勇气坚守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当法律程序、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惩恶扬善等法律精神和法治原则,努力积累一个社会得以维系和发展进步的正能量。司法裁判中,不论是基于外在压力、金钱诱惑或者自身信念的失守,一旦突破法律制度规定,违背法律程序,不但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因为败坏了“水源”,必然引发全社会对正义缺失的焦虑和社会价值混乱,进而带来社会秩序的失范。正所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不能坚守法律底线的司法裁判,犹如在沙地上建楼,终将无法经受住人民和历史的检验。

    个案裁判中坚守法律底线,是司法公信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官安身立命的护身符。在事关原则、事关根本的问题,比如罪与非罪、违反基本程序、突破法律原则等问题上,必须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明断是非,铁面无私。即便因受制于大环境和个人认知等因素,对情势无法准确把握和控制,其底线也应是坚持道德和良知,不同流合污,不推波助澜,不助纣为虐。当然,坚守法律底线还需讲方法。敢于碰硬的同时,也要善于刚柔相济、以柔克刚。比如运用法律技术,对于不当干预和破坏法律底线的人和事,要找准其在法律上的硬伤,让其在法律适用上无话可说、无理可占。还可以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阐明坚守法律底线的依据和理由,争取理解与支持。

    强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表示审判要脱离社会意识形态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就提到,法官应当熟悉社区主流的价值标准。司法裁判只有符合具体的发展阶段和制度环境,符合主流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才能为社会接受,也才有公信力和生命力。我国主要的法律制度许多都是“移植”于法治成熟国家,即便在立法之初经过精心的本土化处理,但作为外来之物,仍可能存在“水土不服”。因为立法的抽象性,民众对即便是明显滞后的立法往往“关注不足”。但是,对司法个案裁判结果却是“感同身受”。一些所谓的“理想判决”、“超前判决”,由于忽略了社会共同体的感情和习惯,导致民意强势爆发,引发了严重的公信危机。

    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各种观念交织酝酿,民意呈现出多元善变等特征。除了通过媒体了解和掌握民意,还可以通过“院长邮箱”、“公众服务网”、人民陪审等积极拓展和畅通民意沟通渠道,以更加准确地把握矛盾纠纷蕴含的深层社会因素和公众情绪。一个良好的司法判决,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关注到社会价值观念的地域性和法治观念渐进性。尤其对于涉及社会伦理、公共道德的案件,要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和翔实的释法说理回应和疏导民意,积极修补被损害的法律关系和道德伦理,而不能远离社会公众的普遍预期和常识价值判断。

    司法是适用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运用诉讼技术的专门性活动,具有专业性、规范性、程序性等特点。坚持按诉讼程序、司法规律办案,并不代表法官只能机械执法,是没有感情、冰冷生硬的裁判机器。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精神》中就指出,司法裁判和裁判结果应被视为一种服务或产品,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也可视为司法之消费者。法官的直接任务是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但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司法服务的质量影响着司法公信的程度。人们对司法神秘、高高在上、程序繁琐、成本高昂的责备,直接反映司法公信被损耗的原因——司法服务质量欠缺。

    司法裁判中落实以人为本,就应当推崇司法的公共服务性质,体现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维护其尊严,避免其沦为诉讼的客体对象。比如,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等涉及群众衣食住行、安危冷暖等切身利益的案件,尽量依法高效、快捷处理,让当事人尽快恢复到正常的生活状态,减轻对生活的焦虑感和对未来的不确定感。对来院起诉、申诉和信访的当事人,一律“有理推定”,然后依审判程序、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有理”或“无理”。通过保障上访群众的程序权利,使其体会到司法的可亲与可信,然后推动实体问题和矛盾纠纷的解决。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姚铸 周禅)

[责任编辑:王春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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