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陈某授意戴某做了一个钓鱼网站,以订购机票为幌子,在订票过程中通过提示被害人输入银行卡密码查询余额等操作而获得被害人银行卡相关信息,并划转银行卡内存款,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同年8月30日,被害人丁某登陆戴某制作的钓鱼网站订购机票,网站显示该机票价格人民币880元,丁某按网站提示操作后显示交易不成功,遂按提示拨打客服电话,接线员张某通过电话操控,要求丁某将银行卡密码输入两遍以查询卡内存款余额。丁某按要求操作后,其银行卡里的人民币32万元被陈某、张某划走。
【评析】
对陈某、戴某、张某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张某二人构成盗窃罪共犯,应当认定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戴某、张某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牵连犯。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戴某、张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这里涉及到网络订购机票诈骗与盗窃的区分。主要理由如下:
1.从本案的实质上看,诈骗在整个案件中起着关键作用。陈某、张某以订购机票的钓鱼网站及商家“400”的号码为幌子,骗取丁某信任,在丁某按其操作打入机票款时,掌控丁某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此时行为人实际已掌控了丁某银行卡中所有财物。从整个犯罪的过程看,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行为是骗,起关键作用的也是骗,而窃的行为在其中则明显处于次要地位。整个过程,“骗”的环节众多,环环相扣,直至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此时“窃”有如“探囊取物”,是极容易的事。
2.行为人在现实空间里取得被害人银行卡账号密码的手段是此案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分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财产控制者是否自愿交付财产是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根本区分标准。盗窃罪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财物控制者意志的,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而使财物控制者自愿交付财物。而此案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失去对银行卡内人民币32万元的控制,从而认为构成盗窃罪。但在网络虚拟空间,财物的概念已不同于传统的认识,在行为人骗取了丁某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时,实际上就已经控制了其银行卡账户财产。因此,本案是盗窃还是诈骗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在现实空间里是如何取得丁某银行卡的账号和密码,在现实空间获取账号密码的行为是骗取,继而网络虚拟空间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在现实空间获取账号密码的行为是窃取,继而网络虚拟空间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
(作者: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 张洪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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