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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2013-05-15 14:54:1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日报 

    《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通过)

    公约对“歧视”下的定义是: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所做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为扩大“歧视”的外延,公约第1条还特别指出,由会员国政府在同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其他的适当机构协商以后可能定出的其他这一类区别,排斥或者优惠,它们也产生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者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者,也是“歧视”。

    美国

    在美国雇主很不好当,在招聘的时候不可以对年龄、肤色、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国籍、个人身体素质、家庭状况等提出要求,在面试时所提的问题也不能涉及上述内容。雇主根本不敢在招聘广告上刊登牵涉上述内容的“招聘启事”,否则必然吃官司。

    荷兰

    荷兰是通过设立就业平等待遇委员会实现就业机会平等的。这是一家准司法机构,其主要权限是,第一,接受关于就业歧视问题以及其他社会生活歧视问题的投诉,针对歧视问题展开调查、举行听证,并对有关投诉作出裁决;第二,将调查真相向社会公布,就有关歧视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法院及社会组织提供咨询。平等待遇委员会以其权威性、平民性、低成本,成为荷兰反就业歧视的主要救济机制。

    日本

    在日本,二战后国家的劳资关系体制由压制走向合作;在具体的制度上,即使对不够称职的人员,不仅有失业保险的补救,而且前置到就业保障的预防。

    德国

    由于有工人运动的传统,就业者权利受到比较健全的法律保护;同时经济不景气时工会能够灵活应对,比如减薪资换岗位,以求与企业平衡;社会身份、性别、宗教信仰等形式的歧视很少发生。

 

[责任编辑:闫天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