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增宝
司法公正依赖制度和规范技术,也离不开人的情感支撑。法官应运用积极的情感因素,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是一门科学,更是一门善良的细节艺术。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法官而言,如何以此为指导,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使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性、有效形成“个案公正感”,是我们当前和今后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在此,笔者谈几点学习体会。
首先,司法公正不是抽象理论或空洞要求,更不是玄学空谈,而是一种个案累积而成的客观存在。一般认为,评价、认识和讨论司法是否公正有两个最基本的判断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是说,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法官被赋予审判权,但要使人感受到他时时受法律的约束。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往往经由司法裁判的一致性来表现;而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则主要依靠裁判规范的明确性来实现。量刑规范化改革,正是抓准了实现司法公正的核心技术要素——规范化。而社会标准作为整体的价值判断,反映了社会对司法的客观态度和心理承受程度,是人民群众正义观念在对司法裁判进行评价过程中的具有共性的客观反映,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客观确定的。因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是一种由无数个案构筑而成的看得见、能感受的客观存在,个案公正的累积共同构筑了司法的整体公正,由此也影响甚至决定着司法的亲和力和公信力。
其次,司法公正依赖制度和规范技术,而公正的信念却离不开人的情感支撑。让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要求司法本身在客观现实中是公正的,而且在人民群众中的认知和信念体系中也必须是公正的。我们一定要正视司法公信力建设中的情感力量,重视在理性的制度程序中注入“情感”因素,让司法过程充满温情,以实现个案的公正感。现代心理学通过对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的科学研究,证实了认识、情感和意志,作为人们对客观事物反映的心理过程的三个不同方面,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心理因素。情绪即情感的外在表露,是指对外界刺激的肯定或否定的心理反应。心理学认为情感是非理性的,是人们对于某种事物是否符合自身需要和欲望而产生的心理体验。法律心理学研究告诉我们,公正从一开始就不全然是一种客观性的存在,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准则一直都与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如影随形,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判难免会存在一种情感因素的依赖。就司法公正的追求与实现而言,怎样运用积极的情感因素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性就显得非常重要。这就意味着法官从事司法活动时必须带着感情办案,必须着眼于司法的过程和每一个细节,尽最大努力和诚意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性和平等性。法律虽然是冰冷的,但司法工作可以用生动而温暖的方式进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官着力消解当事人的心理症结、提高司法的公正感,与努力消解法律纠纷本身同样重要。
其三,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是一门科学,更是一门善良的细节艺术。我们通常所言的科学司法是审判技术上的要求,而合理司法则蕴涵着法官对情感因素的艺术考量。科学、合理司法不仅取决于法官的智慧,更重要的是法官的司法技术与公正善良情感的调和。这种调和本领实质上是一种细节艺术,在此过程中如何掌握裁量的尺度,就如同一名艺术家创作一幅作品一样,完美与否、艺术性成败与否,都将关乎其真实的社会效应。司法中的平凡细节,却往往能充分检验一个法官的精神面貌。宋鱼水法官耐心听完一个当事人的陈述,这一庭审细节充分体现了宋鱼水认真负责的态度,彰显其严谨细致的作风,于细微之处体现了司法公正,让当事人由衷感到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要以司法为民为宗旨,全环节完善审判细节,以细节提形象促公正:一要注重立案接待细节,体现人格尊重和为民情怀。立案是当事人接触法院和法官的第一个环节,工作繁琐细致,能否给当事人良好的第一印象至关重要。二要注重庭审细节,严格程序把控和体现公平规范。庭审中,法官与公诉人、律师和当事人互动,旁听者列席其中。法庭的摆设和清洁卫生,法官的一言一行、举手投足,乃至一个眼神一个脸色,都被当事人看在眼里、记在心里。法官在法庭上随意打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使当事人不能完整地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理由,客观上有剥夺和限制诉讼权利之嫌,也必然在当事人中产生不公正的猜疑。三要注重文书细节,加强裁判结论的论证与说理。司法向来是一门精细的艺术,不仅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作出公允的判断,也需要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向社会宣示法律的神圣、公正与理性。判决书不仅是在写给当事人看,更是写给天下人看。裁判文书中的每句话、每个字乃至每个标点,往往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法官不但要注重通过审理活动发现“裁判的答案”,而且要通过审理活动,论证“裁判答案”的公正性,这就必须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四要注意“八小时以外”日常细节。有的法官“八小时”之外不拘小节,不看对象,不分场合;有的口无遮拦,乱发议论。看似小节,但对司法公正的杀伤力也不可低估,可谓细节决定成败。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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