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安网 > 公众版> 法治建设

法学教授、检察业务专家建议完善运行模式加强法律监督

2013-05-09 14:10:4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新法制报 

    核心提示

    作为现行《刑诉法》十大亮点之一的监视居住,在今年施行一段时间后遇到了新问题——执行成本高,易异化成逮捕措施之外的羁押措施,导致身处弃而不用的尴尬境地。

    5月7日,南昌市检察院举办了一场“2013南昌检察春季论坛”,来自江西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60余人齐聚一堂,就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监督,进行了一场生动、热烈的辩论,探究如何在现在法律之下,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良方”。

    学者专家在“2013南昌检察春季论坛”上激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南昌首案

    倒班监视涉案官员

    这是现行《刑诉法》实施元年,南昌市检察机关首例对涉案官员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

    2013年1月,南昌市湾里区检察院立案查办一起贿赂案件。然而,涉案官员因身体原因,不能羁押在看守所。该院针对这一情况,立即向上级检察院汇报,经允许决定对涉案官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该院反渎局副局长叶剑介绍,根据《刑诉法》的要求,在选择居所上,摒弃了单位上的办案场所的讯问室、留置室,选择了一家宾馆,并通知宾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涉案官员进行了提讯,为保证对方的人身安全和防止自残、自杀和脱逃,检察机关派出了15名人员,分四班陪护,每次3人。

    此外,办案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配备药箱,购买血压仪、血糖仪,做到每天一测一记录,随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同时积极与指定地点的当地医院联系,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准备。

    经过11天的监视居住,湾里区检察院办案组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顺利查清这名涉案官员的犯罪事实。

    立法定位

    或异化为羁押措施

    监视居住作为司法人性化的举措,在现行《刑诉法》中作出了新的拓展,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的;嫌疑人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惟一抚养人等,可以监视居住。该举措备受学界和实务界关注,被称为该法颁布施行的“十大亮点”之一。

    然而,来自江西省检察院的一份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省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仅有7例使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南昌市仅1例。

    “目前,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处于弃而不用的尴尬境地。”7日,在论坛会现场,担任主持人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南昌市检察院专职检委会委员熊红文开场如此表示。

    在学界和实务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也不一样。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谢小剑教授在论坛上表示,从立法精神来看,监视居住在本质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住处监视居住表现得更为明显。这就意味着被监视居住者应享有非关押的权利和与之相当的自由。

    谢小剑说,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被界定为高于取保候审而低于逮捕的一种强制措施,发挥准羁押的措施,有利于侦查机关更好地破案。

    事实上,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可能变相成为新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表达过担忧。

    今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监视居住从立法精神来看,应当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为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特殊,实践中应当慎重使用。

    执行方式

    检察机关能否帮公安的“忙”?

    实践中,偏向于“软禁”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给办案单位带来了不少困扰。

    “首先存在一个执行主体的问题。”熊红文说,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没有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代为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直接由自己具体执行。

    由检察机关协助执行,也面临一个成本高的压力。叶剑表示,办理南昌首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牵涉大批人员的住宿及餐饮等问题,耗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仅一天的开销就达3400元,

    场所选择也是个令人头痛的问题。监视居住分两种:一种在住处监视居住,另一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住处监视居住能一定程度地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难以有效防止其串供、毁证,因为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居一室,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故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

    选择宾馆又存在风险大的问题。叶剑表示,可以考虑利用检察机关自有的其他场所,如会议中心、培训中心、警示教育基地等与办案工作区域相区别的居住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改造后执行监视居住,讯问则依法将其拘传至办案工作区进行。

    谢小剑却认为,现行《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即使检察机关参与,也应该是建立以公安机关监控为主体,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给予配合是可行的。

    法律监督

    探索制度完善运行模式

    在慎用的呼声下,对指定居所监视的法律监督也必不可少。

    熊红文表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类似《看守所条例》等规范,在检察系统内部,侦查部门办案流程不经过监所部门,监所部门对指定居住场所也不存在驻所人员,监督无从谈起。

    南昌市青云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维表示,一方是加强上级院对监视居住的审批,从严把关。通过上级院决定撤销下级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侦监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到位。同级侦监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侦查部门在监视居住期间违法审讯,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防止名义监视实为审讯;监所部门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要到位。同级监所部门对公安执行的监督,对侦查部门在居所开展侦查活动的监督,通过检察建议或口头的方式纠正违法行为,确保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谢小剑表示,从目前来看,现行的法律规定对指定居住场所缺乏操作性。在还未出台司法解释之前,检察机关探索一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运行模式。应当坚持审看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对自身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到位,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和自由居住。

    相关链接

    《刑诉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文/图 羊忠民 辉平 首席记者徐小勇

[责任编辑:闫天舒]
相关报道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解析
·北京检察机关首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实施监督
·高检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应当慎用
·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问题探讨
·[视频]刑规修改: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