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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3-05-06 10:52:4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江苏法制报 

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应受到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监督职权,但实践中却存在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狭小、监督被动、制度不全等问题,加之民事调解自身存在“程序软化”、“调审合一”以及违背依法、自愿等原则的情形,如何有效行使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职能成为了不容忽视的课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提出进一步确立和重视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提高监督层次,扩大监督范围,创新监督模式,协调检、法互动,是推进该项工作规范化、高效化的应有之义。鉴于此,针对我国民事调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确立检察调解制度。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应进行正确的界定,社会公共利益应界定在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不是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该调解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学习与工作;强制调解应明确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等都要作较为明细的规定。强化检察监督效果,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分类监督。对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或者社会各界关注的调解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参与调解过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调解书,检察机关应该发出再审检察建议。针对调解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应该发出纠错性检察建议,法院应当及时纠错,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

二、强化检察监督力度,创新检察监督方式。突破事后监督模式,加强对民事调解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在诉前、诉中、诉后整个诉讼活动都得以体现。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要分清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原因,找出违法行为的环节、性质,查明违法行为的后果,然后发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应采用刚性的抗诉方式作为主要途径。对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当事人要以先行到法院申诉为前置条件,以检察建议作为监督的主要方式。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要加大对当事人的惩罚力度,对涉及审判人员违法的,要严查到底。

三、做好检察监督协调,顺畅检察监督工作。加强与审判机关等的协调,完善监督机制,形成良性沟通,既要监督有力、又要协调配合。采取联席会议、个案研讨、工作座谈等多种形式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保证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齐献利  作者单位:镇江市丹徒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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