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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地位

2013-05-06 10:52:07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江苏法制报 

在此,笔者仅就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和抗诉两种方式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粗浅探讨。

一、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目前,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五种,即原告人说、双重身份说(特殊原告人说)、公益代表人说、法律监督说和民事公诉人说。

原告人说将检察机关等同与原告,忽视了检察机关并不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承担实体义务。双重身份说(特殊原告人说)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这将导致检察机关角色冲突,违反了“禁止二重监督”理论。公益代表人说只是从实体的角度理解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而缺乏对检察机关的在程序上进行定位,因而难以揭示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法律监督说强调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然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活动的自身规律,如检察机关对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接受法院的裁判等。

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原告,但因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的是法律监督职能,其本身与诉讼并无利害关系,并不承担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方亦不能提出反诉,因而检察机关又不同于原告。可以说,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存在原告和法律监督两种身份的冲突与矛盾,“民事公诉人说”借鉴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法律地位,既尊重了民事诉讼规律,充分重视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类似于原告的地位,又突出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性,较好地解决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问题,笔者认为是比较可取的。

二、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抗诉中的法律地位,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再审监督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诉讼形式,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启动者,应当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笔者认为,在抗诉程序中,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确定为当事人是不恰当的。

首先,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当事人不符合传统当事人理论。传统理论对当事人的界定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虽然是再审程序的启动者,并以自己名义进行抗诉,但检察机关与案件本身并无利害关系。因而,抗诉程序中的检察机关不符合传统当事人理论。

其次,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当事人,也不符合程序当事人的观念。程序意义的当事人要接受法院的审判,受民事审判行为的拘束,因而检察机关也不是程序意义上当事人。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程序,其原因是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存在错误,因而发动再审程序,要求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从诉的理论来看,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提出了一个独立的诉,但这个诉指向的是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从抗诉效果上来看,即使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不当判决或裁定予以纠正,这在客观上可能波及到了当事人,支持了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代表国家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处于一种超然于当事人的中立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在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只能是抗诉机关,是法律监督者,而非当事人。

(□周 杰  作者单位:无锡市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家亮]